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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刘照琼与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照琼,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泸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照琼,女,汉族,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均(系原告之子),男,汉族,泸州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汪永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小锐,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晏永红,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照琼诉被上诉人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江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江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刘照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照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被上诉人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小锐、晏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21日徐伦莲等人向四川省政府法制办递交了对《关于四川省人民政府对泸州市建设用地批复》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9月25日上午,徐伦莲等人到省政府法制办要求答复。因不满省法制办工作人员的答复,徐伦莲与原告等十余人聚集在四川省法制办所在的四川省博览事务局办公楼前,部分人员身挂条幅,不听工作人员的劝导和训诫,严重扰乱了楼内的省法制办、中国西部博览会组委会等多家省级政府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2012年9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巡逻大队向被告移送《关于泸州市江阳区居民徐伦莲等非法上访相关通报》。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2012年10月25日,经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以及应享有的权利,原告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泸江公分决字(2012)第249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照琼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次日送达该处罚决定。2012年11月27日对其执行行政拘留。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泸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泸州市公安局作出泸公复字(2013)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泸江公分决字(2012)第249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泸江公分决字(2012)第249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作为维护社会治安职责的机关,依法享有治安案件管理权限。扰乱单位秩序既可以表现为使用暴力手段,也可以表现为使用非暴力手段。非暴力的扰乱行为具体可表现为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聚集、静坐、起哄、非法占据工作场所或违法上访等行为。违法上访是指上访人在信访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刘照琼虽未实施挂条幅、呼口号等行为,但参与了在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所在的四川省博览事务局办公楼聚集、静坐、五人以上集体走访不按规定推选代表等违法上访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2012年11月13日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以及应享有的权利,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泸江公分决字(2012)第249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本案不属应当举行听证的范围,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前没有举行听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以原告行为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泸江公分决字(2012)第249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泸江公分决字(2012)第249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宣判后,上诉人刘照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的通报:2012年9月25日上午10时许,有10余名身披诉状横幅的上访人员在四川省博览事务局门前闹访。但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视频图片中,无上诉人在四川省法制办办公楼门前参与闹访,也没有上诉人挂横幅的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辩称:我局根据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关于徐伦莲等人非法上访的相关情况通报》,对案件调查后,依法对上诉人刘照琼作出治安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照琼与徐伦莲、周鸿英等十二人到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上访,在与接访人员发生争吵后,徐伦莲、周鸿英等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条幅挂在身上,站在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办公楼门前闹访,扰乱了单位秩序。上诉人刘照琼参与了在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聚集、五人以上集体走访不按规定推选代表的违法上访行为。被上诉人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认定上诉人刘照琼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照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照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毅审 判 员  薛英代理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