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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付友芳与朱寿武、峨眉山市恒运散装水泥运输有限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友芳,朱寿武,峨眉山市恒运散装水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339号原告付友芳。委托代理人李兴福,双流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寿武。被告峨眉山市恒运散装水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眉山恒运水泥运输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乐都镇。法定代表人李清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治书,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晓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敏敏,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付友芳诉被告朱寿武、峨眉山恒运水泥运输公司、人保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由审判员康邦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友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兴福,被告朱寿武,被告峨眉山恒运水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治书,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10时50分许,被告朱寿武驾驶属被告峨眉山恒运水泥运输公司所有的川L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07**挂号大型拖挂车沿华龙路由龙泉驿区往双流县华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双流县白沙镇白沙村7组路段时,与其车辆右侧由钟万元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并搭载付莉群)发生碰撞,致钟万元、付莉群当场死亡,致原告付友芳受伤。后付友芳被送往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118065.81元。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双公交证字第2012-1-2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付友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赔付比例34%)。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181560.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朱寿武辩称,是被告峨眉山恒运水泥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公司承担。被告峨眉山恒运水泥运输公司辩称,被告朱寿武是公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后,峨眉山恒运水泥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合计1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标准过高,其中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0时50分许,被告朱寿武驾驶川L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07**挂号大型拖挂车沿华龙路由龙泉驿区往双流县华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双流县白沙镇白沙村7组路段时,与其车辆右侧由钟万元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并搭载付莉群)发生碰撞,致钟万元、付莉群当场死亡,原告付友芳受伤。后付友芳被送往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治疗,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18065.81元,其中原告垫付8065.81元,被告峨眉山恒运水泥运输公司垫付110000元。出院医嘱及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两月。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双公交证字第2012-1-2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付友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赔付比例34%)。鉴定费86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川L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07**挂号大型拖挂车属于被告峨眉山恒运水泥运输公司所有,被告朱寿武是其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川L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川L07**挂号大型拖挂车在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再查明,原告付友芳从2009年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成都市鑫一食品厂从事食品加工工作,期间居住于双流县白沙镇白沙街X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出院病情证明、鉴定报告、双流县白沙镇派出所、白沙镇场镇社区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租房协议、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川L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07**挂号大型拖挂车属于被告峨眉山恒运水泥运输公司所有,被告朱寿武是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峨眉山恒运水泥运输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峨眉山恒运水泥运输公司就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付友芳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本院综合情况认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峨眉山恒运水泥运输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川L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川L07**挂号大型拖挂车在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故人保乐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支付[其中交强险和商业险在(2013)双流民初字第3338、3339号两案中按10:3比列支付]。因川L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07**挂号大型拖挂车均已投保,本院认为在无法查清究竟是半挂牵引车、还是大型拖挂车碰撞原告的情况下,由川L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07**挂号大型拖挂车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中伤残赔偿金是否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付友芳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来源收入地均为城市,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数据达成一致性意见,1、医疗费共计118065.81元,扣除10%自费药即11806元由被告峨眉山恒运水泥运输公司承担;2、误工费6900元(115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5天×20元/天);4、护理费4950元(90元/天×55天);5、营养费1100元(55天×20元/天);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8211.5元(5367×9/2×34%)。对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各项费用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1806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护理费4950元;4、误工费6900元;5、交通费酌情600元;6、伤残赔偿金138087.6元(20307×20×34%);7、鉴定费8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营养费11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8211.5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89874.91元。医疗费118065.81元,扣除10%自费药即11806元由被告峨眉山恒运水泥运输公司承担,鉴定费860元由被告峨眉山恒运水泥运输公司承担。牵引车和拖挂车的交强险扣除(2013)双流民初字第3338号案中已支付的180000元,还余下医疗费限额20000元、死亡和伤残赔偿金40000元在本案中对原告进行支付。余款277208.91元中扣除交强险中支付60000元,还剩下217208.9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被告峨眉山恒运水泥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1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自费药11806元、鉴定费860元,余款97334元由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峨眉山恒运水泥运输公司。剩余赔偿款179874.91元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付友芳支付赔偿款合计179874.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峨眉山市恒运散装水泥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合计973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被告朱寿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邦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