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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钱隆江、冷永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朝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宗模,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焕俊。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培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贵书,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冷永俊。被告钱隆江。被告刘兴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负责人周千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公务员小区。公司负责人王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羽,该公司职工。原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钱隆江、被告何焕俊、刘兴荣、冷永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模、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贵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荣、何焕俊、刘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7月21日,郝润良驾驶川Q132**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从兴文县方向沿省道309线往宜宾市区方向行驶,18时52分,该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35公里加250米右弯道下坡路段时,发现对面来车,在紧急制动过程中,该车侧滑至道路左侧,与对面由钱隆江驾驶的川QH00**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再与对面由何焕俊驾驶的川Q203**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川Q132**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当场死亡,乘车人郑后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梁运秋等23名乘客受伤,川QH00**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钱隆江受伤及乘车人孟淑蓉、向杰受伤,川Q203**号重型货车驾驶员受伤及乘车人王林基、冷永琼受伤和上述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郝润良承担主要责任,钱隆江、何焕俊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车乘客陈丽梅医疗费13746.79元,一次性赔偿9000元,合计22746.79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川Q203**号重型货车挂靠在我公司,签有挂靠经营合同。合同中已明确说明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精神损害赔偿、不计免赔等险种。如原告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支付责任。保险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以及保险法第十七条解释:对免责条款内容未作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以及保险人未提供被保险人同意或认可的免责条款证据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何焕俊未予答辩。被告钱隆江未到庭答辩。被告刘兴荣未到庭答辩。被告冷永俊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辩称商业险承担15%责任,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其他依法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下午,郝润良驾驶被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Q132**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从兴文县方向沿省道309线往宜宾市区方向行驶,18时52分,该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35公里加250米右弯道下坡路段时,发现对面来车,在紧急制动过程中,该车侧滑至道路左侧,与对面由钱隆江驾驶的属被告刘兴荣所有的川QH00**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再与对面由何焕俊驾驶属被告冷永俊所有并挂靠于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的川Q203**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川Q132**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郝润良当场死亡,乘车人郑后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梁运秋、陈丽梅等23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川QH00**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钱隆江受伤及乘车人孟淑蓉、向杰受伤;川Q203**号重型货车驾驶员何焕俊受伤及乘车人王林基、冷永琼受伤和上述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伤者陈丽梅受伤后于2012年7月21日入住珙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二趾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1329.30.元。于2013年7月23日转入宜宾市曙光医院,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2417.49元。2012年8月31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郝润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当事人钱隆江、何焕俊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郑后德、孟淑蓉、向杰、冷永琼、王林基及川Q132**号大型普通客车23名乘车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12月13日,刘兴荣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川QH00**号小型轿车的强制性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2年5月24日,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投保了川Q203**号重型货车的强制性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和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法律费用特约条款1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50000元。商业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10%,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Q203**号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据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2)第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该车核载9850kg,经侦查实验取得川Q203**号重型货车事故发生时车载货物质量26396.029kg。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合同约定超载免赔率为10%。本案死者郝润良系原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何焕俊系被告冷永俊聘请的驾驶员;被告钱隆江事发时系川QH00**号小型轿车实际使用人。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陈丽梅的医疗费13746.79元,一次性赔偿9000元,合计22746.79元。上述事实,有陈丽梅的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QH00**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其保单;川Q13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其保单,郝润良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川Q203**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及其保单,何焕俊驾驶证,挂靠合同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川Q132**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丽梅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获赔偿,原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一次性赔偿了陈丽梅,可以行使相关求偿权。原、被告均无证据反驳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的(2012)第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依法采信。即由当事人郝润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当事人钱隆江、何焕俊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川Q132**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丽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在责任分担上,本案被告何焕俊系被告冷永俊所聘请,相关责任应有冷永俊承担;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系川Q203**号重型货车挂靠单位,对该车经营���有管理职责,应与被告冷永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隆江系川QH0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事故中的车辆,均向保险公司投保,相应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乘车人陈丽梅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13746.79元;2、护理费1150元(50元/天×23天);3、误工费1150元(50元/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合计16276.79元。因原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一次性赔付了陈丽梅,该16276.79元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因本起事故尚有其他死、伤者,相应保险公司交强险酌情分摊。经核算后,按以下方式履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54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2219.52元���16276.79元-1480元)×15%,两项合计2959.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54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1997.57元(16276.79元-1480元)×15%×(1-10%),两项合计2737.57元;由被告冷永俊和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221.95元{(16276.79元-1480元)×15%×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2959.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2737.57元;三、被告冷永俊、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221.95元;四、驳回原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钱隆江负担50元。此款原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被告钱隆江按以上金额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严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