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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徐峰与浏阳市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浏阳市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许斌,蒋智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商重字第1号原告:徐峰,宁波正大银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定浩,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社港镇石牛村。法定代表人:詹灵芝,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许斌,原浏阳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蒋智康,原浏阳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及俩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及俩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薄守省,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峰诉被告浏阳市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许斌、蒋智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峰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峰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840元,减半收取39920元,由原告徐峰负担。审 判 长 王         凯代理审判员 吕亚锦代理审判员单宏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印    孟    娜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