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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汝元与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马朝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元,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马朝俊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291号原告:王汝元。委托代理人:张麟之。委托代理人:俞红霞。被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金荣。委托代理人:卢秀忠、杜方栋。被告:马朝俊。原告王汝元为与被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山公司”)、马朝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远独任审判。2013年8月26日,被告巍山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被告巍山公司申请后,被告巍山公司未提出上诉。2013年10月8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元的委托代理人张麟之、俞红霞、被告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方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朝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汝元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给被告钢管、扣件、套接等,用于浙江包氏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氏公司”)厂房的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租价为钢管0.0114元/米、天,扣件0.0085元/只/天,0.3套筒0.0085元/只/天。租金必须当月付清;逾期付款按日1‰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8月13日至2011年9月20日出租被告钢管14715.9米,扣件5100只,0.3套筒80只。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尚欠租金91003.2元;且有0.3套筒80只、钢管8946.9米、扣件640只未归还。为此,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租金91003.2元(包括加工费80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6月30日为20278.06元);3、由两被告返还原告0.3套筒80只、钢管8946.9米、扣件640只(如不能返还,则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货物损失111682.80元);4、由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租赁货物返还或租赁物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损失(0.3套筒80只以每天每只0.0085元,钢管8946.90米以每天每米0.0114元,扣件640只以每天每只0.0085元计算)。被告巍山公司答辩称:租赁物不是巍山公司租用的,公司也没有收到过这些租赁物。被告马朝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被告巍山公司无关,租赁物的签收人也不是巍山公司的员工;租赁合同上也没有公司的盖章或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综上,该租赁合同与巍山公司无关。被告马朝俊未作答辩。原告王汝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王汝元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巍山公司工商信息登记机读材料、马朝俊人口信息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巍山公司质证后无异议。2、2011年8月13日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价为钢管0.0114元/米/天,扣件0.0085元/只/天,0.3套筒0.0085元/只/天;租金必须每月付清,逾期付款,按日1‰偿付违约金;租赁物毁损、丢失按市场新价格赔偿,钢管20元/米,扣件6.5元/只,套筒10元/只赔偿;扣件收加工费0.15元/只,缺扣件螺丝0.65/套;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及时完好归还租赁物,否则原告可以依法收回租赁物或视为不定期租赁;在租赁物归还或折价清偿之前,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由“何永政”、“何永胜”代表履行;若发生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巍山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马朝俊签订,虽写有巍山公司的字样,但没有公司公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名,故与巍山公司无关。3、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朝俊系被告巍山公司在包氏公司厂房工程的施工质量总负责人的事实。被告巍山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责任书上面的章与巍山公司现有的章上面的号码不一样。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马朝俊没有代表公司的权利。4、租用清单原件四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14715.9米,扣件5100只,0.3套筒80只的事实。5、归还清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归还钢管5769米,扣件4460只,欠螺丝204套的事实。对证据4、5,被告巍山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租用单位是马朝俊个人,收货人何永政、何永胜也不是巍山公司的员工,该租用是马朝俊的个人行为,与巍山公司无关。6、租费单原件及复印件二份、违约金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租赁物赔偿款、违约金共计222964.06元的事实。被告巍山公司质证后,对租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这是马朝俊签字确认的,且没有与巍山公司结算过,与巍山公司无关。7、2012年8月11日马朝俊与巍山公司签订的结算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结算单上巍山公司的盖章与被告提供的代理函及证据上的印章相符的事实。被告巍山公司质证提出需与公司核对。另外,原告庭审陈述:因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自愿调整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对租赁物损失是按现在的市场价计算。被告巍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租费单原件四份,用以证明巍山公司为包氏公司的建设工程,向“东阳市吴宁林剑钢管租赁站”租赁建筑钢管、扣件、套接的事实。2、付款凭证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巍山公司因向“东阳市吴宁林剑钢管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支付了相关租赁费用的事实。对被告巍山公司提供的二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租费单和付款凭证只有被告巍山公司的单方盖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即使证据是真的,这与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并不矛盾,可以同时存在两次租赁。被告巍山公司陈述:原告补充的结算单需要核对,因为租赁物的结算是马朝俊自己结算的,公司没有参与。被告马朝俊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的事实,被告巍山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3,补充的证据4、5,应认定:(1)、被告马朝俊系被告巍山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2)、2011年8月13日,被告马朝俊以被告巍山公司名义,因包氏公司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物名称、租金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租赁物毁损或丢失的赔偿价格、不及时完好归还租赁物的违约责任;发生纠纷的法院管辖等内容的事实。(3)、2011年8月13日、8月15日、8月23日、9月20日,原告四次共向被告巍山公司出租钢管14715.9米,扣件5100只,0.3套筒80只。后于2012年1月16日、2月18日,被告二次共归还钢管5769米、扣件4460只。现尚未归还钢管8946.9米、扣件640只、0.3套筒80只,并欠螺丝204套的事实。被告巍山公司质证提出该合同与其无关、马朝俊没有权利代表公司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6,为租费和违约金计算单据,证明尚欠租费、违约金等事实。被告巍山公司质证后对租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巍山公司提出单据由马朝俊签字确认,与巍山公司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巍山公司提供的证据1、2,虽然证明其因包氏公司的建设工程需要,向“东阳市吴宁林剑钢管租赁站”租赁建筑钢管等建筑设备,并支付了相关租赁费用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与其未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的行为并不矛盾,因此,被告巍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主张。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巍山公司承建包氏公司厂房,于2010年7月13日与被告马朝俊签订了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2011年8月13日,被告马朝俊因工程建设需要,以被告巍山公司名义,向原告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价为钢管0.0114元/米/天,扣件0.0085元/只/天,0.3套筒0.0085元/只/天。租金必须每月付清。逾期付款按日1‰偿付违约金。租赁物毁损、丢失按钢管20元/米,扣件6.5元/只,套筒10元/只赔偿。扣件收加工费0.15元/只,缺扣件螺丝0.65/套。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及时完好归还租赁物,否则原告可以依法收回租赁物或视为不定期租赁,并在租赁物归还或折价清偿之前,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由“何永政”、“何永胜”代表履行。若发生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于2011年8月13日、8月15日、8月23日、9月20日,四次共向被告出租钢管14715.9米,扣件5100只,0.3套筒80只。后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2月18日,二次共归还钢管5769米、扣件4460只。现尚未归还钢管8946.9米、扣件640只、0.3套筒80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巍山公司共欠租金90201.6元,欠扣件加工费669元,并应赔偿扣件缺螺丝损失132.6元。本院认为,被告巍山公司向原告王汝元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租赁合同、租赁物发货清单、租赁物归还清单等证据证明。钢管等建筑设备租赁后,被告巍山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今也不如数归还钢管等建筑设备,且在租金结算后至今仍不履行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出与被告巍山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巍山公司支付租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返还尚未归还的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的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租赁物的损失的赔偿,原告主张低于约定赔偿标准,此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违约金,因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朝俊系巍山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人,其向原告租赁的钢管等建筑设备系用于被告巍山公司承建的包氏公司厂房建设,故相关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巍山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汝元与被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汝元租金人民币90201.6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9月1日起,每个月以上一个月所欠的全部租金,按日万之六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汝元回收扣件的加工费669元、赔偿扣件螺丝损失132.6元。四、由被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汝元钢管8946.9米、扣件640只、0.3套筒80只(如不能返还,应赔偿损失共计111682.80元)。上述第二、三、四项应支付的款项和应归还的租赁物,限被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王汝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应青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