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终字第0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旺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安吉顺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昆山市旺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安吉顺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车港镇马厍奥星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伯铭,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祥和路(嘉华苑)1-3幢营07-08室。代表人张甫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伯铭,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旺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钢材现货交易市场F座3-4号。法定代表人李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绍义,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顺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祥和路(嘉华苑)1-3幢营07-08室。法定代表人卢立鑫,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江公司)、上诉人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以下简称荣江安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旺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佳公司)、被上诉人安吉顺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商初字第0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旺佳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3月23日旺佳公司与顺发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旺佳公司向顺发公司销售各种钢材。合同约定由顺发公司指定代表签收,从2011年3月至5月旺佳公司共向顺发公司销售钢材12429123.18元,顺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2011年7月6日顺发公司确认结欠钢材款4634123.18元。后顺发公司同意以其新成立的分公司作担保,与旺佳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且荣江安吉分公司同意由其承担顺发公司的上述欠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荣江安吉分公司与顺发公司共同支付钢材款2234123.1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为准);2、荣江公司对其安吉分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3、顺发公司、荣江安吉分公司及荣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旺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及补充说明一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顺发公司指定收货人是姜卫国;2、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荣江安吉分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3、2011年7月5日结算单一份,证明告顺发公司截止到2011年5月28日尚结欠货款4634123.78元;4、2011年8月1日卢立鑫的欠条一份,证明卢立鑫结欠旺佳公司200万元钢材垫资款;5、提货单一组,证明旺佳公司向顺发公司送货的事实;6、意向书以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荣江安吉分公司同意为顺发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顺发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要求驳回旺佳公司诉讼请求。顺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湖州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赵劲松于2011年8月12日代表顺发公司向旺佳公司经办人吴祖兴支付了190万元;2、工商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8月13日顺发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至旺佳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毛伟东个人账号;3、对赵劲松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赵劲松付款情况;4、购销合同一份(系复印件),该合同签订于2011年8月,证明2011年8月1日合同中垫资款产生的原因。荣江安吉分公司及荣江公司一审辩称:同意顺发公司的答辩意见,荣江安吉分公司没有与旺佳公司签订相关意向书及协议书,不应当承担顺发公司的债务,另卢立鑫因涉及合同诈骗,荣江安吉分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当终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顺发公司、荣江安吉分公司及荣江公司对旺佳公司提供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顺发公司称其并不知情,不予认可,荣江安吉分公司及荣江公司认为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盖章,且约定盖章和签字同时发生协议才生效,该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6,顺发公司表示不知情,荣江安吉分公司及荣江公司认为意向书并非由其与旺佳公司签署,系顺发公司签订,且根据意向书,其内容与旺佳公司与顺发公司签订的新合同是相符的,仅仅是新合同没有旺佳公司盖章,对于协议书荣江安吉分公司及荣江公司认为是虚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旺佳公司对顺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确认收到顺发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00万元,但该200万元已经包含在旺佳公司起诉时认可的顺发公司已付款240万元中;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并无旺佳公司签字或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审理过程中,荣江公司就旺佳公司提供的2011年8月1日的协议书上所盖“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公章的真伪以及文本打印时间、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印章印文的形成先后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上述事项鉴定,鉴定结论为:1、协议书上“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的印文与被告荣江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协议书上“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印文与相交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为先印文后文字;3、对协议书上打印体字迹及“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无法进行判断。上述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旺佳公司与顺发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顺发公司向旺佳公司采购钢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易方式、钢材价格、结算以及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旺佳公司从2011年3月至5月期间,共计向顺发公司供应钢材计货款12429123.18元。2011年7月5日,顺发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一份,明确截止到2011年5月28日,该公司共向旺佳公司进钢材2531.0475吨,共计人民币12429123.78元,已付人民币7795000元,余款为4634123.78元,并注明此前吴祖兴开具的收款凭据一律作废。2011年8月1日,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立鑫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清人民币两百万元整(2000000)(钢材合同的垫资款)此前出具的欠条一律作废。”2011年8月12日以及8月13日,顺发公司委托赵劲松分别支付旺佳公司货款190万元以及10万元。2011年7月25日,旺佳公司与荣江安吉分公司签订意向书一份,该意向书第一条约定:原顺发公司与旺佳公司的上述钢材合同由荣江安吉分公司继续履行,顺发公司结欠旺佳公司的货款(结算后另行予以明确)由荣江安吉分公司支付,同时,旺佳公司继续为荣江安吉分公司在建工程提供钢材,具体合同由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书另外明确了新合同的某些事项。2011年8月1日,旺佳公司与荣江安吉分公司又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就甲方(昆山市旺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原与安吉顺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323所产生的债务4234123.78元全部由乙方(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承担支付。”原审法院另查明,荣江安吉分公司系荣江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设立于2011年6月16日,当时负责人为卢立鑫,之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为张甫清。原审法院认为,旺佳公司与顺发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其一,顺发公司结欠旺佳公司的货款是否已经全部结清,其二,旺佳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25日的意向书以及2011年8月1日的协议书的效力。对于争议焦点一,顺发公司结欠钢材款是否已经全部结清的问题。顺发公司根据卢立鑫2011年8月1日出具的欠条,其上注明此前出具的欠条一律作废,认为仅结欠钢材款200万元,此后顺发公司委托赵劲松分别在2011年8月12日及8月13日支付了190万元以及10万元,故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结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旺佳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5日由顺发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顺发公司确认截止到2011年5月28日结欠旺佳公司的货款金额为4634123.78元,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立鑫虽然在2011年8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款金额是200万元,但该欠条结欠金额系卢立鑫个人确认的结欠款项,且同时注明该200万元系作为钢材合同的垫资款,故卢立鑫个人出具的欠条并不能取代上述结算清单,而且自结算清单出具之后,顺发公司能提供的付款凭证仅为上述赵劲松代为支付的200万元,如结算清单涉及的货款4634123.78元,顺发公司确已全部支付,顺发公司理应能够提供其他支付凭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顺发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其他支付货款的证据,故对顺发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之后的付款金额,以旺佳公司自认的240万元为准,对于顺发公司结欠旺佳公司货款金额据此认定为2234123.78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旺佳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25日的意向书以及2011年8月1日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相关鉴定结论,上述协议书所盖公章与荣江安吉分公司提供的样章系由同一枚公章形成,但系先盖章后打印文字,具体盖章时间以及打印文字形成时间未能鉴定,根据上述鉴定结论,仅凭上述协议书本身,虽然其加盖的荣江安吉分公司公章系真实的,但协议书系先加盖公章后打印文字,有违常理,旺佳公司应当另行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的形成是否合法或者荣江安吉分公司当时明知协议内容。据此,旺佳公司另行提供了荣江安吉分公司与其在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意向书,称该意向书系卢立鑫与其订立,虽然荣江安吉分公司称该意向书的形成过程有违常理,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意向书荣江安吉分公司未申请鉴定,对其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荣江安吉分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该意向书实际系顺发公司与旺佳公司签订,意向书部分内容可以与其提供的2011年8月购销合同(系复印件)的部分内容相互印证,再考虑到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立鑫即为荣江安吉分公司负责人,其具备条件与旺佳公司订立上述意向书,对上述意向书予以认定,该意向书第一条即明确顺发公司结欠旺佳公司的货款由荣江安吉分公司支付,该表述与旺佳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根据上述协议书及意向书内容,荣江安吉分公司已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向旺佳公司承担支付钢材款的清偿责任。综上,顺发公司在荣江安吉分公司构成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并未约定免除其本身债务,旺佳公司请求顺发公司及荣江安吉分公司共同支付钢材款2234123.18元(旺佳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2234123.18元少于顺发公司实际结欠的货款本金2234123.78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旺佳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方式也无不当,予以支持。荣江安吉分公司系荣江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应当由荣江公司负责偿还。另外关于荣江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的本案可能涉及卢立鑫合同诈骗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的处理也应当分别予以进行,且原审法院依据荣江公司反映情况,向安吉县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后,该局也表示案件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应当分别进行,不接受民事案件的移送,故对荣江公司提出的本案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吉顺发建材有限公司、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共同支付昆山市旺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34123.18元,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27日开始,以2234123.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对其安吉分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3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7000元,合计56673元,由顺发公司、荣江安吉分公司及荣江公司负担。荣江安吉分公司、荣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卢立鑫的欠条是卢立鑫作为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编号为20110323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具给旺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清的结算凭证,根据该结算凭证,2011年7月5日的结算清单自动作废,此后,顺发公司支付了货款200万元,至此,双方货款已经全部结清。2、2011年8月1日的协议书系先盖章后打印文字,显然有违常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1年7月25日的意向书,上诉人并不认可,只是认为该协议书据其内容看,应当符合顺发公司与旺佳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性。从形成时间上看,意向书在旺佳公司起诉时已经存在,但旺佳公司在起诉时只向法院提供了欠条作为证据,且其诉请也是要求上诉人基于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提及意向书,在第一次庭审后,旺佳公司才提供了协议书,在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后,旺佳公司才提交了意向书,旺佳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可见系卢立鑫和旺佳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3、退一万步讲,如果意向书是真实的,那么根据意向书中“结算后另行明确”的内容,说明双方对2011年7月5日的结算清单并不认可,或发生了重大变化,需要重新明确,这也恰好证明了2011年8月1日欠条形成的理由。4、经安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卢立鑫因本案涉嫌合同诈骗罪,并已将案件移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很显然,本案的法律事实同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或检查机关。旺佳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二审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安吉县公安局以卢立鑫涉嫌合同诈骗、抽逃出资罪向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3年1月10日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7月22日,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卢立鑫提起公诉,认为卢立鑫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先后与上海晖洋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兆瑜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采用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共骗取上海晖洋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兆瑜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的钢材,价值人民币1128余万元,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事实由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湖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顺发公司与旺佳公司的债务是否应由荣江公司和荣江安吉分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从2011年7月25日的意向书内容来看,卢立鑫在协议中承诺由荣江安吉分公司代替顺发公司继续履行与旺佳公司的合同,因该意向书签订时,旺佳公司就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顺发公司基于合同对旺佳公司产生一个确定的债务,荣江安吉分公司自愿承担顺发公司已产生的特定债务,因此,荣江安吉分公司作出的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系荣江安吉分公司真实意思,对荣江安吉分公司具有约束力,荣江安吉分公司应当以其自有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二、因荣江安吉分公司系荣江公司为实现一定的经营目的而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实际上是基于荣江公司的授权,荣江公司对分公司在其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当然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荣江安吉分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明显已超出其经营活动的范围。因此,荣江安吉分公司作出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当获得荣江公司的同意或明确授权。本案中,荣江公司并未授权荣江安吉分公司为该意思表示且嗣后未予追认,故荣江安吉分公司签订的意向书对荣江公司不发生效力。同时,旺佳公司作为公司主体,其应当明知债务加入明显超越荣江安吉分公司的业务范围,故旺佳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据此,旺佳公司要求荣江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旺佳公司与顺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顺发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截止到2011年5月28日顺发公司结欠旺佳公司货款4634123.78元,旺佳公司自认顺发公司在这之后支付了240万元,其中包含顺发公司委托赵劲松分别支付旺佳公司货款190万元以及10万元,故顺发公司结欠旺佳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234123.78元,该款顺发公司和荣江安吉分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因顺发公司和荣江安吉分公司至今未付该款,旺佳公司主张两公司承担自其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荣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商初字第08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商初字第08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昆山市旺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73元,由顺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673元,由旺佳公司和荣江安吉分公司各半负担(该款荣江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旺佳公司与荣江安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荣江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谢 坚代理审判员 杭雪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