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蒲宏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宏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蒲宏旗,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藤树根,系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怀化市鹤城区。负责人周定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玉文,系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图荣,男,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法务,住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原告蒲宏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宏旗及其委托代理人藤树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玉文、易图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宏旗诉称,2013年2月18日,彭开忠与儿子彭先涌在怀化红星路汽贸宾馆前横穿马路,越过中心隔离墩后,彭先涌被一辆由南往北行驶的小车撞倒在地,肇事车辆逃逸,彭开忠抱着彭先涌追赶肇事车,追了七、八米远,因体力不支,蹲在公路上,这时原告驾驶湘NOHQ**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经此地,小车的前部与彭开忠背部相撞,将彭开忠及抱着的彭先涌撞倒在地,造成彭开忠受伤,加重彭先涌伤势(彭先涌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25日18时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彭开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彭先涌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时向被告报告,在理赔的过程中,被告认为应以行为人的户籍,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行为人彭先涌是农村户籍,所以就按6567元/年×20年进行审核理赔。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户籍人员,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付,行为人彭先涌2010年9月起至2013年2月在怀化正清路小学读书,其父母的经常居住地在属于城中村的盈口乡湖天桥村第四村民小组,所以应按18844元/年×20元=376880元进行理赔。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赔偿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完毕,不存在给原告再赔偿10万元。原告提交的计算式是原告与伤者之间的赔偿关系,与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性。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彭开忠与彭先涌系父子关系,户籍住址在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2013年2月18日19时许,彭开忠与儿子彭先涌在怀化市红星路汽贸宾馆前横穿马路,越过中心隔离墩后,彭先涌被一辆由南往北行驶的小车撞倒在地,肇事车辆逃逸,彭开忠抱着彭先涌追赶肇事车,追了七、八米远,因体力不支,蹲在公路上,此时原告蒲宏旗驾驶湘NOHQ**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经此地,小车的前部与彭开忠背部相撞,将彭开忠及抱着的彭先涌撞倒在地,造成彭开忠受伤,加重彭先涌伤势(彭先涌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25日18时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3)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宏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开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先涌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本案原告与受害人彭先涌的亲属于2013年2月27日达成一致意见,由蒲宏旗赔偿彭先涌的住院医疗费23161.09元、丧葬费17660元、死亡补偿金376880元(18844元×20年),合计417701.09元;原告与受害人彭开忠于2013年3月22日达成一致意见,由蒲宏旗赔偿彭开忠住院医疗费1171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护理费4300元(43天×100元)、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合计26302.91元。原告蒲宏旗实际支付受害人彭先涌和彭开忠赔偿款共计257674元(该款中原告支付了247674元,被告预赔给受害人彭先涌和彭开忠医疗费10000元)。湘NOHQ**号小型轿车车损维修费定为505元。原告蒲宏旗(被保险人)于2012年2月29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保险人)投保了湘NOHQ**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险一份。该保险有效期自2012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被告已理赔原告交强险12万元(该款中包括被告预赔给受害人的医疗费10000元)、理赔原告商业险43094.67元。被告给原告理赔过程中,将受害人彭先涌的死亡补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567元×20年进行审核理赔,引发本案涉诉。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工商注册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保险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蒲宏旗于2012年2月29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湘NOHQ**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险一份;3、户籍证明三份、怀化市正清路小学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二份、证明二份,证明受害人彭先涌和彭开忠的户籍所在地均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区,受害人彭先涌系怀化市正清路小学三年级学生,于2010年9月在怀化市正清路小学一年级注册及受害人经常居住地等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蒲宏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开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先涌不负此事故的责任;5、交通事故协议书二份、收条二份,证明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蒲宏旗应赔偿受害人彭先涌和彭开忠共计444004元,原告蒲宏旗实际支付受害人彭先涌和彭开忠赔偿款共计257674元(该款中包括被告预赔给受害人彭先涌和彭开忠的医疗费10000元);6、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蒲宏旗于2012年2月29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湘NOHQ**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彭开忠、彭先涌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该宗理赔案被告已于2013年2月21日预赔给受害人彭先涌和彭开忠住院医疗费10000元、2013年4月19日理赔给原告蒲宏旗153094.67元(其中:理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理赔机动车辆保险43094.67元)。由于原告对被告核定的理赔数额发生争议,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8日提起诉讼,原告享有该项请求权。受害人彭开忠、彭先涌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怀化市鹤城区区域内的城郊,且受害人彭先涌2010年9月在怀化市正清路小学一年级注册,系怀化市正清路小学三年级学生,因此,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据此,原告应赔偿受害人彭开忠住院医疗费1171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护理费4300元(43天×100元)、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合计26302.91元;原告应赔偿受害人彭先涌住院医疗费23161.09元、丧葬费17660元、死亡补偿金376880元(18844元×20年),合计417701.09元。原告已经先行代履行的合同义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况且受害人彭开忠、彭先涌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均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赔偿项目、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故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及时全面履行保险责任内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本案原告蒲宏旗虽应赔偿受害人彭先涌和彭开忠共计444004元(26302.91元+417701.09元),但实际只支付给受害人彭先涌和彭开忠赔偿款共计257674元〔(11712.91元+22800元)+(23161.09元+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的金额应以实际支付的赔偿款257674元计算。故被告应理赔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包括被告已预赔给受害人的医疗费10000元),理赔原告机动车辆保险96525.3元〔(257674元–交强险120000元+车损505元)×责任比例70%-绝对免赔额200元〕。综上,被告应共计支付原告理赔款216525.3元(120000元+96525.3元),减去已支付理赔款163094.67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理赔款53430.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蒲宏旗理赔款53430.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蒲宏旗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164元,被告负担1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 莉审 判 员 陈艳君人民陪审员 滕久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戴 萍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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