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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商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沈春艳与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艳,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1475号原告沈春艳。委托代理人吴有发。被告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B区建屋标准厂房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李国军。委托代理人郭新燕,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鑫,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沈春艳与被告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有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新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春艳诉称:自2012年11月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消泡剂等。现被告拖欠货款193861.8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386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除了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外双方无其他款项往来。被告目前资不抵债,无力支付所欠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货。现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9386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有效。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3861.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春艳货款人民币19386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89元,由被告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郭 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沈桢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