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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新房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初中文化,住垦利县。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辩护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房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房及辩护人臧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新房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胜凯小区3号楼1单元楼道处,手持折叠刀采取暴力手段抢走受害人孙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元及其他物品一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新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新房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胜凯小区3号楼1单元楼道处,为抢劫财物,手持刀具对孙某进行暴力威胁,抢走孙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元及其他物品一宗。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新房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100元。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新房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新房具备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张新房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100元。2013年7月9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垦利县胜坨镇坨西村将涉嫌抢劫的被告人张新房抓获,张新房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新房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具备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范围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忠霞代理审判员  吕珊珊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