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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鹏进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唐建全,宾永峰,深圳市道桥维修中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鹏进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唐建全,宾永峰,深圳市道桥维修中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进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华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全,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宾永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道桥维修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芬,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阳,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鹏进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进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唐建全、宾永峰、深圳市道桥维修中心(以下简称道桥维修中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福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1日6时20分许,被告宾永峰驾驶粤BQ××3号小型货车行至广深高速南行K89时,因车上货物(风炮机)跌落,导致紧随其后的由原告唐建全驾驶的粤B5××0号车与其撞上,造成原告汽车车头、底盘、前挡风玻璃和两个气囊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宾永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拖车公司将车辆送往深圳市增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支付拖车费300元,受损车辆经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用合计109507元。原告主张另支付了更换轮圈、轮胎、贴防爆膜费用4431元。被告道桥维修中心是车辆粤BQ××3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鹏进达公司是该车辆保险投保人及车辆使用人,被告宾永峰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员,被告太平财险福田支公司是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宾永峰赔偿原告114138元,其中汽车修理费109507元、拖车费300元、更换轮圈、轮胎、贴防爆膜4331元;2、被告道桥维修中心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太平财险福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宾永峰驾驶车辆因车上货物跌落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宾永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关于被告宾永峰是否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问题。庭审过程中,被告道桥维修中心及鹏进达公司均陈述与被告宾永峰是车辆借用关系,被告宾永峰并非其公司员工,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宾永峰承担,鉴于该车已购买保险,故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宾永峰本人经原审法院通知未到庭说明车辆使用情况,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责任。关于被告道桥维修中心与鹏进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道桥维修中心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车辆由被告鹏进达公司使用,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亦由被告鹏进达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后,被告鹏进达公司已预付50000元车损赔款予原告,故可以认定被告鹏进达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而被告道桥维修中心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鹏进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将车辆借予被告宾永峰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系轻型自卸货车,主要用于运输货物,与一般小型轿车用途不同,被告鹏进达公司应就货车的使用尽合理的注意和管理义务,而其仅表示被告宾永峰具有驾驶资格,并未对借车的用途作具体了解,且国家对货物装载及运输均有严格规定,而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正是车上货物跌落导致,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鹏进达公司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应就此事故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财险福田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福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是否应由商业险赔付,保险公司抗辩称车载货物造成的损失属于商业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情形,且投保人未投保车载货物掉落险,故不应由商业险负责理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应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使用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书面知悉条款内容。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用蓝色字体标出,而关于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条款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第三部分附加险内容,并单独一节予以标识,即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属于商业险附加险,需单独投保。而根据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并未投保此附加险,且投保人签章一栏载明,投保人声明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告鹏进达公司称保险公司并未出示投保条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投保人签章一栏已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被告鹏进达公司在投保人处签章,应视为其已经知悉上述信息,被告鹏进达公司表示不清楚投保条款,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保险公司予以拒赔的抗辩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险福田支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更换轮圈、轮胎及贴防爆膜费用4331元,原告虽提供了相应的维修发票予以证实,但上述费用并未在定损报告中载明,无法确认是否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此项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共计109807元(109507元+3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福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107807元,由责任人即被告宾永峰承担,扣除被告鹏进达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原告还应获得赔偿57807元,被告鹏进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唐建全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5980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建全2000元;三、被告宾永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建全57807元;四、被告深圳市鹏进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宾永峰应赔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唐建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1元,由原告唐建全负担63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负担23元,被告宾永峰负担631元,被告深圳市鹏进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补充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鹏进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四项;2、改判由被上诉人太平财险福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宾永峰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上诉人唐建全、被上诉人宾永峰、被上诉人太平财险福田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对“货车的使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应就此事故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认定是错误的。1、上诉人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首先,上诉人出借的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借用人被上诉人宾永峰具备合格的驾驶员资格,该起交通事故完全属于意外事故或由驾驶员过错所导致。其次,轻型自卸货车与一般小轿车比较,在使用性质上没有区别,而且国家对于轻型货车驾驶员与小轿车驾驶员也没有不同要求,被上诉人宾永峰也完全符合轻型自卸货车的驾驶资格,至于装卸货物的注意事项,这是一般驾驶员甚至可以说是一般人都知道的常识,如:对货物要捆绑等,不需车辆出借人对此额外予以注意。事实上,自车辆交给被上诉人宾永峰后,上诉人客观上也不可能再对车辆使用进行“合理的注意和管理”。所以,如果对上诉人赋予不可能的义务,实际上相当于“欲加之罪”,明显不符合客观逻辑。再次,根据“风险与对物的控制相联系,获得利益应承担风险”的法律原则,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应当遵循享有运行支配权以及获得运行利益的标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应是被上诉人宾永峰,在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对车辆没有支配权,不能对车辆进行使用和管理,更没有运行利益,当然也不应当承担风险。2、本次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的借车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依法没有理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属于商业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情形,不应由商业险赔付,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太平财险福田支公司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该起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已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了全额投保,并支付了全额的保险费,理应得到商业第三者责任的全部保险理赔,而本案的损害事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2、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应成为保险人的免责依据。首先,从《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第1条可清楚地看出,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条款与投保单分属独立的两份法律文件,投保人应对每份独立的法律文件签署确认。而保险人在投保时,只向投保人出示投保单,并没有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也没有向投保人如实告知相关的免责事由,自然投保人也没有对保险条款签署确认。据此,保险条款相关的免责事由不应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其次,从《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第2条可以看到,“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为免责条款。可保险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字体为蓝色,明显与保险人的陈述不一致,由此更证明保险人并没有向投保人如实告知免责事由。再次,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对投保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人作为专业性的保险机构,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在本案当中,保险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的错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被上诉人太平财险福田支公司答辩称:一、“车载货物掉落险”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附加险,投保人未投保此附加险。“车载货物掉落险”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附加险,它对车载货物掉落致使的第三者损失进行相应赔偿。但投保人未投保该附加险。二、“车载货物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情形,答辩人无需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中第五条明确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三、答辩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充分的说明和告知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本案中,答辩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充分的说明和告知义务,原因如下:1、答辩人在投保单正面第二行用蓝色黑体字加粗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听取本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本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本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2、答辩人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中第1点中提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在第2点用黑体字加粗提示“请再次阅读保险单所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3、答辩人在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将“责任免除”作为单独一章用蓝颜色黑体字加粗标示。4、投保人在投保单背面签章处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5、投保单与保险条款是像书一样装订在一起、不可分割的一本小册子从页码的编排也可看出:投保单的页码为第1-2页,保险条款的页码为3-8页。上诉人称在投保时答辩人只出示投保单,没有出示保险条款,毫无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未投保“车载货物掉落险”,车载货物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充分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所以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唐建全、宾永峰、道桥维修中心均未作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中,上诉人鹏进达公司称其长期租用被上诉人道桥维修中心的车辆,上诉人鹏进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宾永峰均称双方仅是车辆借用关系,没有其他关系,上诉人鹏进达公司称其不清楚被上诉人宾永峰借车的用途,双方并未办理借车手续。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唐建全可得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首先,对于上诉人鹏进达公司提出的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肇事的粤BQ××3号车辆属轻型自卸货车,主要用于运输货物,而国家对货物装载及运输均有严格规定,上诉人鹏进达公司更应对该车辆的运行可能产生的风险负有防范义务,上诉人鹏进达公司主张肇事车辆系被上诉人宾永峰向其借用的,但其在将车辆借与被上诉人宾永峰时未对借车用途作具体了解,而本案事故的发生正是车上货物跌落导致,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鹏进达公司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对于被上诉人太平财险福田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太平财险福田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包含了用蓝色黑体字标注的保险人对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鹏进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太平财险福田支公司在其投保时并未出示保险条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一栏明确载明,投保人声明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诉人鹏进达公司在投保人处签章,视为其已经知悉并认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条款,故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太平财险福田支公司无需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鹏进达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鹏进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