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训、孙兆利、陈超、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训,孙兆利,陈超,康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冰,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陈训,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兆利,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超,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康强,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信用社)与被告陈训、孙兆利、陈超、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训、孙兆利、陈超、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信用社诉称,201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陈训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由被告孙兆利、陈超、康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截止到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31016.24元及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孙兆利、陈超、康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训、孙兆利、陈超、康强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训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购块煤。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4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第一条第4款第(2)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孙兆利、陈超、康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均约定,该三被告自愿为陈训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额1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房贷义务,借款人陈训借用一年后偿还了该笔借款,并于2011年7月22日又就该10万元借款办理了归还再贷手续,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933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到2013年8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1016.24元。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训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与被告孙兆利、陈超、康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与借款人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凭证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变更了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及借款利率。2011年7月22日原告放款后,该笔借款已于2012年7月20日到期。被告陈训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责任。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数额,被告陈训既未答辩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训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31016.24元及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兆利、陈超、康强为原告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份额,故三被告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兆利、陈超、康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训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训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陈训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31016.24元;三、被告陈训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5.30662‰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三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孙兆利、陈超、康强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陈训、孙兆利、陈超、康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勾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