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现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潘甲(另案处理)在江西省玉山县承包了一林场,因未付清当地人即被害人李某的承包款发生纠纷。李某纠集当地村民就通过拦路等方式讨要承包款。潘甲得知后,便纠集被告人赵甲等多人从永嘉县瓯北前往该林场吓唬当地村民,并准备同当地村民斗殴。由于当地派出所及时出警,才避免了冲突发生。当地派出所民警在潘甲承包的林场里发现两个装有汽油的玻璃瓶装置及砍刀、铁管子等。2、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甲和吕某某、“郑甲”(均另案处理)三人在永嘉县××街道江北街上逛时,被告人赵甲接到郑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要其到永嘉县××街道的锦江大酒店门口帮忙斗殴。于是被告人赵甲叫吕某某、“郑甲”一起赶到锦江大酒店门口与郑某某等人汇合。后郑某某感觉正在开车的杨某某在盯着自己,就持弩瞄着杨某某,杨某某就开车撞向郑某某,随后被告人赵甲等人也被人赶跑了。3、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赵甲和郑某某、吕某某等人携带枪支、砍刀等器械,从永嘉县瓯北坐租来的车辆到瓯北罗某金甲的工地,准备跟金甲抢工地的金乙方的人斗殴。但到瓯北罗某金甲的工地时,因没有看到金乙方的人,才没有发生斗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俞某、叶某、谢某、周某某、金甲、潘乙、赵乙、杨某某、庄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潘甲、郑某某、刘某某、朱永丰、郑乙、吕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赵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甲目无法纪,伙同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结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寻衅滋事罪没有判决,应当以“先并后减”的方式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庄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虞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