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昆山三川宏过滤机有限公司与胡正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三川宏过滤机有限公司,胡正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616号原告:昆山三川宏过滤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别贞玉。委托代理人:杨元鑫。被告:胡正钢。原告昆山三川宏过滤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正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三川宏过滤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元鑫、被告胡正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三川宏过滤机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十台电镀过滤机,价值54000元。后支付货款1万元,现尚欠货款44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000元。被告胡正钢答辩称:我没有向原告购买过电镀过滤机,不应由我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份,原告将十台单价为5400元的电镀过滤机送至金华百事达电镀有限公司,并由公司员工胡正邦签收的事实。2、被告胡正钢出具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正钢向原告购买十台电镀过滤机,价值54000元,尚欠44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胡正钢质证意见:上述货物是金华百事达电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我于2012年10月份到该公司上班,从事管理工作。2012年11月份,原告到百事达公司催讨货款,由于负责人不在,且原告要求拆机器,为了避免损失,我才在计划书上签字。被告胡正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当庭播放2013年10月12日11时许同原告公司总经理王文军(138××××6552)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向原告购买过电镀过滤机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王文军确系我公司员工,但是其对本案交易情况也不清楚,本案业务经手人是张超。本院认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买方主体是被告胡正钢还是金华百事达电镀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货物系金华百事达电镀有限公司向其购买,送货地址也是金华百事达电镀有限公司,在货物买卖过程中,原告未与被告接触过,已付的货款10000元系胡正邦支付,《付款计划书》是原告向胡正邦催讨货款过程中所签,结合《送货单》的内容,应认定本案的买方系金华百事达电镀有限公司,非被告胡正钢。对《付款计划书》的性质,原告庭审中陈述:“我们向胡正邦催讨的时候,胡正钢愿意以投资人的身份进行付款。”可以认定原告亦认可胡正钢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金华百事达电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电镀过滤局10台,价值54000元。后胡正邦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4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和《送货单》的内容,应认定本案的买方是金华百事达电镀有限公司,非被告胡正钢。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胡正钢与金华百事达电镀有限公司的关联,被告胡正钢不是付款义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三川宏过滤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昆山三川宏过滤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高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