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庭会与合江县海东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庭会,合江县海东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王庭会,女,生于1975年3月2日,汉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葛达庆,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江县海东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磊、周竹娟,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庭会诉被告合江县海东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庭会诉称,2007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位于合江县车辋镇先锋村13社娄子坝的车间做工,在压平组工作,每月平均工资约3000元。被告在2007年成立时是合江县远怀皮革制品厂,2009年1月4日改为公司,取名为合江县海东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仍在原厂所在地,原告也继续在此工作。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购买相应社会保险,2013年5月,被告又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离开,即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因被告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故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各项补偿费用、工资及购买社保等。双方纠纷经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但原告不服裁决,遂提起诉讼。被告合江县海东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部分事实不符合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要求,故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但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4月份工资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庭会于2007年9月进入合江县远怀皮革制品厂位于合江县先锋村13社娄子坝的车间做工,系车间压平组工作人员。2009年1月4日,合江县远怀皮革制品厂改制为公司,更名为合江县海东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原告继续在原车间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因经济补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向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裁决,内容为:一、依法解除申请人易平、王庭会与被申请人合江县海东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合江县海东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易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686元、4月份未结工资1320元,共计19006元;向申请人王庭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563元、4月份未结工资800元,共计15363元。三、被申请人合江县海东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合江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衔接二申请人2007年9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单位和个人各自承担其应缴纳部分,以合江县保险经办机构出具金额为准。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698.65元、经济补偿金14563元、交通补贴640元、春节放假生活费493元、4月份工资800元。庭审中,原、被告除对仲裁裁决书第四项持有异议外,对其他仲裁事项均无异议。被告合江县海东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在案为据,结合原、被告陈述,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光盘及其书面记录,本院仅作参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相关社会保险,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同时所提出的未结工资属其应得的劳动报酬,也应得到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因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该双倍工资中属约定的劳动酬部分已实际支付,故不应支持,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部分属法定责任,不属于劳动报酬,其仲裁时效依法应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从原告工作时间来看,应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第二个月,即2008年2月1日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但原告依法所能主张的双倍工资中属法定责任部分均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补贴及春节放假期间的生活费问题,按双方陈述应在职工工作满1年后才能享有,原告离开时虽未达到一年的工作周期,但本院根据原告工作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补贴480元、春节放假生活费300元。庭审中,双方对经济补偿金14563元、4月份未结工资8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前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金额为16143元。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庭会与被告合江县海东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合江县海东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庭会经济补偿金、未结工资等共计161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庭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合江县海东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德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石新宇本案适用法律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