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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与黄绍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黄绍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曾凯飞,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叠,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绍强。上诉人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绍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宜市人民法院(2013)茂信法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日,方良轩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为其自有的粤K071**号货车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2440197001347,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4日24时止。同日,方良轩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为自有的粤K071**号货车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等险种,人寿保险公司承保后出具保险单给方良轩存执(保险单号为805012012440997000053)。该保险单写明: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方良轩,新车购置价145000元。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45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座+2座,不计免赔率;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4日24时止。……在该保险单重要提示中注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本保险合同源于您的投保申请,是向您提供保险保障服务的重要凭据,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务必立即仔细核对,如有不符或遗漏,请在48小时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或转卖、转让、赠送他���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5、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人寿保险公司在其向方良轩出具的保险单上没有载明保险条款,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下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同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达到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2012年8月1日,方良轩将其自有的粤K071**号货车转卖给黄绍强,并到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变更登记,将该货车的所有人变更为黄绍强、号牌号码变更为粤KX34**号。2012年8月2日,人寿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同意自2012年8月3日零时零分起,对保险单��为805072012440197001347的保单作如下批改:投保人名称由方良轩变更为黄绍强,被保险人名称由方良轩变更为黄绍强,车主由方良轩变更为黄绍强,车牌号码由粤K071**变更为粤KX34**,本次批改没有保费变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同日,人寿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批单,同意自2012年8月3日零时零分起,对保险单号为805012012440997000053的保单作如下批改:投保人名称由方良轩变更为黄绍强,被保险人名称由方良轩变更为黄绍强,车主由方良轩变更为黄绍强,车牌号码由粤K071**变更为粤KX34**,本次批改没有保费变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2年11月27日7时许,黄绍强雇请的司机林继东驾驶粤KX34**号货车,在信宜市区银湖二街锦湖茗苑对出的路段,将广东电网茂名信宜供电局东镇供电所(下称东镇供电所)管辖的金湖开发区变压器变台电线撞断,造成该变台的李跃等35户低压用户的家用电器损坏。发生事故时,黄绍强当即以电话方式向人寿保险公司、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当日,人寿保险公司、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镇供电所已分别派出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2012年11月28日,东镇供电所雇请人员对被撞断的变压器变台电线进行修复、恢复供电,黄绍强向东镇供电所支付了民工费及材料费7394元。因东镇供电所在修复线路过程中,造成谢皮灿、陈汝志居住的房屋墙体损坏。2012年11月29日,黄绍强雇请人员对谢皮灿、陈汝志受损坏的房屋墙体进行修复,支付了房屋维修费600元。2012年11月30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如下:林继东驾驶粤KX34**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载货高度4.6米,由北往南行驶时碰到东镇供电所的电线,造成供电线路损坏的交通事故;林���东驾驶车辆载物超过规定的从地面起4.2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发生事故后,黄绍强因其所有的粤KX34**号货车被拖到信宜市东镇丰群五十铃汽车修理厂停放,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了拖车费310元。2012年11月28日,东镇供电所作为委托方与受委托方信宜市四海恒辉修理店签订《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内容是:因2012年11月27日,粤KX34**号车撞断东镇供电所金港湾变台低压电线,造成该变台多家用户家用电器烧坏,现我单位委托四海恒辉修理店为该变台用户维修烧坏家用电器,直至各用户家用电器修复为止。此后,信宜市四海恒辉修理店的经营者罗绍明根据东镇供电所提供的《损坏用户家电设备维修明细表》,上门对李跃等35户低压用户的受损电视机、空调机、电磁炉、电饭煲、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等家用电器进行维修,并于2012年农历12月底全部修理完毕。为此,黄绍强分别于2013年2月9日支付维修费11000元、2013年6月20日支付维修费40440元给罗绍明,共支付了维修费51440元。由于黄绍强、人寿保险公司双方各执己见,黄绍强多次要求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无果,遂于2013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59744元,并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黄绍强诉称投保时或批改保单时,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将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条款交给方良轩或者黄绍强,也没有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其作明确说明。对此,人寿保险公司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方良轩于2012年4月1日为保险车辆粤K071**号货车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等险种,人寿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此后,方良轩于2012年8月1日将粤K071**号货车转卖给黄绍强,并将该货车的号牌号码变更为粤KX34**号。人寿保险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分别作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和机动车保险批单,同意批改投保人名称由方良轩变更为黄绍强,被保险人名称由方良轩变更为黄绍强,车主由方良轩变更为黄绍强,车牌号码由粤K071**变更为粤KX34**,该批改没有保费变化,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上述保险合同的合同主体,实际上由黄绍强代替了方良轩,与该保险合同有关的权利义务一并归属黄绍强。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对粤KX34**号货车的该次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按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而人寿保险公司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强制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电、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由对黄绍强予以拒赔。由于该保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黄绍强否认在投保时收到人寿保险公司庭上出示的保险条款,并否认人寿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对此,人寿保险公司未就送达该条款举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是不产生效力的,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对黄绍强在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东镇供电所出具的《证明》可知,黄绍强雇请的司机林继东驾驶粤KX34**号货车,将东镇供电所所管辖的金湖开发区变压器变台电线撞断,造成该变台的李跃等35户低压用户的家用电器损坏。经原审法院核实,黄绍强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因修复被撞断的变压器变台电线而赔偿了民工费及材料费7394元;2、因修复谢皮灿、陈汝志受损坏的房屋墙体而赔偿了房屋维修费600元;3、因发生事故致粤KX34**号货车被拖到信宜市东镇丰群五十铃汽车修理厂停放而支付了拖车费310元;4、因维修李跃等35户低压用户的受损坏家用电器而赔偿了维修费51440元;以上共造成损失59744元。该59744元中,因修复谢皮灿、陈汝志受损坏的房屋墙体而赔偿的房屋维修费600元,是由于在修复变压器线路过程中所致的损害,该损失不应属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黄绍强负责赔付。根据上述的论述,故对黄绍强以上损失中的59144元,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给黄绍强。由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而余下的损失57144元在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且黄绍强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7144元给黄绍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人寿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给黄绍强;二、限人寿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7144元给黄绍强;三、驳回黄绍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由黄绍强负担8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639元。邮寄费5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依据不足,判决不公。黄绍强发生事故后报案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在查勘得知具体情况后第一时间告知其事故间接造成的家电维修费不属保险责任,黄绍强也同意先按供电断线修复费7394元由上诉人赔偿。其后,黄绍强私自与东镇供电所及四海恒辉修理店达成一份高达51440元的家电维修费并不及时告知上诉人,直到后来上诉人才得知家电维修金额,导致上诉人对这笔51440元的家电维修费无从取证,在家电维修的金额定价时也没有上诉人的参与,黄绍强要承担全部责任。以上情况上诉人已在一审时提出,但一审法院不但不查明且在一审判决中不提及,完全按照黄绍强要求的家电维修金额判上诉人全部赔付,有显不公。且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事故间接导致的家电维修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理应不由上诉人承担赔付。上诉人也及时告知黄绍强,其本人在一审庭审时也明确说出其知道。上诉人在与黄绍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其保险条款内容,且��绍强保单联也载有保险条款,所以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也已提交保险条款为证据,然而一审法院却以此理由仍为黄绍强判决上诉人赔付家电维修费,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调取一审庭审笔录取证。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绍强承担。首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条规定赋予了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自由。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同样也适用本条规定。根据《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事故间接导致的家电维修费51440元不由上诉人承担赔付,同时,由黄绍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绍强答辩称:被上诉人向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现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人寿保险公司理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至于免责条款问题,人寿保险公司既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文本,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过保险条款中该部分条款,因此,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效力。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寿保险公司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是否已明确告知黄绍强,该免责条款是否适用于本案。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已向黄绍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故其对本案��事故造成的家用电器维修费用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述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人寿保险公司本应在投保或者批改时向黄绍强提供上述条款文本并且作出明确说明,但黄绍强否认收到该保险条款文本及否认人寿保险公司向其作出明确说明,而人寿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送达有关保险条款给黄绍强及向其明确说明免责事由,至于人寿保险公司称黄绍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知道上述免责条款,亦无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挺代理审判员  陈春何代理审判员  陈朝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哲速 录 员  陈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