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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易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24日被羁押,2012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易某与杨某甲、蒙某、韦某(三人均已判决)、犯罪嫌疑人李公武(又名李登亮,绰号“小老板”、现刑拘在逃)等七、八名男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新围新村“爱民妇科”对面一烧烤档吃宵夜。被害人祝某、段某、杨某丙、杨某乙、陈某及三名女子也在该处吃宵夜,两桌相邻。期间,韦某骑摩托车离开办事。1时30分许,韦某骑摩托车回到该烧烤档时,因摩托车声音很大,被害人段某有所抱怨,韦某听到后即冲上前殴打段某。见状,易某等人也起身持椅子或啤酒瓶砸向祝某等人。其中,有人持刀将祝某等人刺伤,后又有几名男子(具体姓名、身份信息不详)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参与打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祝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害人段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杨某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杨某乙未见损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被害人祝某、段某、杨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蒙某、韦某、蒋某、杨某乙、陈某、陆某、谢某、刘某、张某、何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我只是把椅子扔了过去,有没有打到人我不知道,我没有参与打架。本院认为,证人杨某甲称在场所有人都动手打;证人蒙某称被告人易某参与打架;证人韦某称一桌人都站起来拿椅子和啤酒瓶砸对方,然后又冲过去打,一桌子都站起来,都动手了;证人蒋某称男孩子都有参与打架。上述证人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易某有参与打架,并有站起来拿椅子等砸对方,故对被告人易某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易某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涂   丹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莫 莹 莹书 记 员 于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