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琚爱忠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琚爱忠(曾用名琚麦林),男,1963年5月5日出生。辩护人张海军,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爱忠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庆明、被告人琚爱忠及其辩护人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人琚爱忠以承包工地需用钱及后续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在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被害人王某某上班的满天星美容院内,分三次骗取王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390000元。公诉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琚爱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琚爱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发表意见为: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琚爱忠,琚爱忠为取得其信任,和其交往,谎称自己是一个生意人,有房有车,很富有,并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以借的形式骗取其390000元现金,给其精神和经济均造成了损失,其要求法院严惩琚爱忠,并要求琚爱忠退赔其损失390000元。被告人琚爱忠辩称,其向被害人借了390000元钱,期间已还140000元,但没向被害人要走借条,还剩250000元没有还,其没有想诈骗被害人钱的意思。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公诉机关指控琚爱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不足;第二、琚爱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第三、本案的借款是390000元还是250000元,请合议庭依法查明认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琚爱忠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合议庭依法裁决琚爱忠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人琚爱忠以做生意需用钱及后续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在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被害人王某某上班的满天星美容院内,分三次骗取王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39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琚爱忠的供述,证明其以开澡堂的名义向王某某借钱,分三次共借了390000元,期间,还给王某某140000元,但没有向王某某要回借据,后因澡堂没开成,其就将钱借给别人了,另外,还丢在出租车上100000钱,后王某某找人向其要钱,并说如不还钱就弄死其,其就不敢与王某某再联系了。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份,其通过朋友王爱花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琚爱忠,琚爱忠自称自己有房有车,很有钱,当时琚爱忠称其叫琚麦林,2011年10月10日,琚麦林称其和别人承包了一个工地,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了现金15万元,同年11年18日,琚麦林称资金周转不开,又借了其14万元,2012年1月17日,琚麦林又向其借10万元,并称如不借的话,前面借的钱就要不回来了,在这种情况下其又借给了琚麦林10万元,一共借给琚麦林39万元钱,2012年春节过后,其就找不到琚麦林了,琚麦林的手机也停机了,其感觉上当受骗了,就和王爱花到老家找琚麦林,经过多方打听才知道琚麦林叫琚爱忠,琚麦林以前还犯过罪,一直没有回过家,其意识到被诈骗了,就到公安机关报了案。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王某某系同事关系,其在2011年国庆节过后,见到过被告人琚爱忠到王某某所在的美容院里借王某某钱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王某某的嫂子,和王某某一同在满天星美容院上班,其见到过被告人琚爱忠到美容院找王某某拿钱,听王某某说是琚爱忠借她的钱,其没有见过琚爱忠给王某某利息。5、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琚爱忠曾向其说过想开个澡堂的事,让他帮忙找找人,但其没有找任何人说过此事。6、借据三张,证明被告人琚爱忠分三次向王某某借钱共计人民币390000元的事实。7、辩认笔录,证明证人刘某某辩认出被告人琚爱忠的情况。8、被告人琚爱忠的户籍证明,证明琚爱忠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琚爱忠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有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监狱罪犯释放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琚爱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琚爱忠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琚爱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关于琚爱忠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其不构成诈骗罪,经查,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均能证明琚爱忠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被害人王某某钱财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琚爱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赃款3900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邢炎萍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