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1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许瑞金与朱海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瑞金,朱海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1931号原告许瑞金,无业,被告朱海伦。原告许瑞金与被告朱海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瑞金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1万元(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7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立案之日2013年7月11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海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朱海伦向原告许瑞金借款8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遂提起本���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3%,每月2400元,并支付了4个月利息合计9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海伦向原告许瑞金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该笔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虽然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并支付了利息96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自认的被告支付的利息960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的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400元,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海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瑞金借款70400元;二、驳回原告许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朱海伦负担(鉴于原告许瑞金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 X 福人民陪审员 乔 昌 安人民陪审员 顾 存 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丁梦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