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翠华与被告XX富、马春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翠华,XX富,马春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赵翠华,女,1963年3月5日生,汉族,来宁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昆伦,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富,男,1981年8月5日生,汉族。被告马春花,女,1980年7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6楼。代表人原廷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翠华诉被告XX富、马春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高昆伦,被告XX富、马春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翠华诉称,2012年8月26日12时20分,被告XX富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林荫路红星桥附近时,撞倒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春花,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多次协商未达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536.49元,其中医疗费1329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838.5元、交通费379元、鉴定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富、马春花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已垫付原告7000元医疗费,后医院退还253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愿意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付,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2时20分许,被告XX富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建邺区林荫路红星桥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翠华相碰,致原告赵翠华受伤及车辆损失,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赵翠华被送往江苏省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下尺桡关节分离,并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同年9月8日,原告赵翠华出院;原告赵翠华共住院13天。原告赵翠华先后花费医疗费13294.99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XX富支付3294.99元。被告XX富还支付原告赵翠华1175元。2012年9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出具编号为3201057201201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翠华无责任。2013年2月26日,原告赵翠华就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单方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3月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4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翠华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下尺桡关节分离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翠华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90日为宜。原告赵翠华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560元。审理期间,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对原告赵翠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因此而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就上述事项予以鉴定。2013年6月20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车祸致赵翠华损伤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赵翠华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同时需适当补充营养。另查明,被告XX富与被告马春花为夫妻关系,苏A×××××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春花,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赵翠华自2010年5月22日来宁务工至今。庭审中,因原告赵翠华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费用,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与被告XX富、马春花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机动车方应承担的医疗费部分进行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20万元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5%赔偿责任,被告XX富、马春花自担15%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病历、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翠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苏A×××××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苏A×××××轿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XX富、马春花共同赔偿责任。又因苏A×××××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20万元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翠华。庭审中,因原告赵翠华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费用,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与被告XX富、马春花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机动车方应承担的医疗费部分进行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20万元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5%赔偿责任,被告XX富、马春花自担15%赔偿责任,因属双方自愿,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294.99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XX富支付3294.99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故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18元/天×13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90天,其营养标准,本院酌定支持每天10元,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90天,其护理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持每天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支持每天5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630元(60元/天×13天+50元/天×77天)。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180天即6个月。对于原告的误工标准,原告虽未能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工作能力,故参照南京市2013年度企业月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认定误工费为8880元(1480元×6个月)。6、交通费,原告主张379元,本院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56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故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850元并提供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5902.99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共计14428.99元(13294.99元+234元+90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的10000元已支付原告。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78064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财产赔偿项下赔偿原告85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91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医疗费项下4428.99元、鉴定费2560元,其中3764.64元(4428.99元×85%)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负责赔偿,3224.35元(4428.99元×15%+2560元)由被告XX富、马春花负责赔偿。由于被告XX富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付原告赵翠华医疗费3294.99元和其他费用1175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支付给原告赵翠华赔偿款中将超出被告XX富、马春花应承担的费用1245.64元(3294.99元元+1175元-3224.35元)扣除后返还给被告XX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翠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678.6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赵翠华81433元,支付给被告XX富1245.64元。二、驳回原告赵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7元,由被告XX富、马春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7元。审 判 长 戈平乐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胡恩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