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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无业。2013年8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冀某XXX8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村口处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过马���的被害人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某某死亡、两车受损。梁某某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鉴定书,被害人死因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梁某某、徐某、左某证言,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速度鉴定书,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臧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