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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佳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佳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张文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唐山市佳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冯卫,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凡喜,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龙,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唐山市佳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佳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喜、被告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佳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冀BH22**车主,经营货运生意。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运输合同意向,由被告负责将原告处的热轧中板货物运送至北京大兴,被告也对货物的重量、尺寸做了了解,原告也做了详细的说明,双方达成运输合同。货物装车驶向目的地,途中在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被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查扣,被罚款7000元后放行。被告向原告提出,罚款是货物超宽造成,要求原告方承担一半的罚款金额,遭到原告拒绝,原告答复被告已对货物情况详细了解,双方对运费数额也明确。被告在运输途中违反法律法规遭到处罚与原告无关,要求原告担负罚款没有道理,原告明确提出被告有义务按时把货物运送到目的地。但被告不顾合同义务,强行扣留运送货物,并将货物运送至唐山市丰润区宝鑫钢铁有限公司。这种情况会造成原告对第三方违约,原告被迫答应被告的条件,以便可以得到货物。可是这种不公平的交易是原告不认可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5300元给原告,并赔偿原告运费损失1301元,合计6601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张文龙车辆登记档案,证明冀BH22**车辆系张文龙名下。2、催告函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货物扣押,要求原告承担罚款,否则其拒绝承运货物。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张文龙支付3700元罚款,并另支付吊装费、存放费1600元,合计损失5300元。4、发票1张,证明为了挽回损失,原告与乐亭县顺捷货物运输车队另行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拉回厂区,支付运费1301元。被告张文龙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2012年8月21日,被告经中间人胡连辉介绍说原告有38吨多钢板,规格为宽2.4米,被告车宽度正好,接货地点是北京市大兴县。被告方赶到原告装货地点时是下午5点多,当时也没有丈量铁板的宽度,结果装第一吊后发现该批钢板宽2.43米,马槽打不上。被告方立即向原告方提出超宽,恐怕途中罚款,但原告方因为发货急,当时又不好找车,向被告方承诺如果罚款由他们承担。就这样原告方负责装好车后被告方司机开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段被路政管理人员扣留了车辆,因超宽罚款7000元。被告方立即打电话给原告方向其说明情况,要求其尽快解决问题。原告方在电话中总是叫被告方先垫付,被告方在车辆扣押的情况下先交了7000元罚款、400元停车费,之后将车开出。因货物超宽无法继续运输,将车就近开到唐山市丰润区宝鑫钢铁有限公司院内存放,等待双方解决问题。一连等了六天后,双方最后达成了各方承担罚款百分之五十并各自承担损失的口头协议,原告方将货物运走,双方终止运输合同。且被告方只收到原告方给付的3700元,其余款项为原告方给付唐山市丰润区宝鑫钢铁有限公司的。被告方连续停车误工运输8天,也给被告方造成了损失,但当时解决纠纷时被告方已经做出了谅解,双方损失各自承担,现原告实属反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文龙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可系其弟弟张文兴签字,但只收到了原告给付的罚款金、停车费的一半即3700元,其余1600元为原告直接给付的唐山市丰润区宝鑫钢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被告张文龙系冀BH22**货车车主,其经胡连辉介绍与原告唐山市佳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由被告张文龙将原告处的热轧中板运输至北京大兴,运费为每吨60元左右,大约38吨,运费两千多元,到达目的地后付运费。被告陈述说钢板规格应当为16*2.4*L型,即宽为2.4米,在装第一吊钢板后被告方发现原告货物尺寸超标,实际宽为2.43米,导致货车一侧的马槽打不上。被告主张原告方承诺若罚款由原告方负责其才同意继续运输的。原告方庭审时称对钢板规格不清楚,也没有对被告做出过类似承诺,被告到现场后看货,若能拉就拉,不能拉原告方再找其他车辆运输。原告方负责装货。装货完毕后,被告方驾驶车辆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时,因货物超宽被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查扣,罚款7000元。当天被告方电话联系原告方,后来被告方支付了罚款7000元及停车费400元。2012年8月23日被告方给原告方发催告函一份,内容为:“唐山市佳源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贵公司托运的热轧中板(销售结算单单据编号YSD-2012-8-21-04221),我方承运至丰润区沙流河镇,被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查扣,经查验,贵公司托运的规格为16*2.4*L型热轧中板尺寸超标(2.43米),致使承运车辆被处以罚款六千元(实际为7000元)。上述情况出现后,我方已与贵公司积极联系解决方案,贵公司始终无明确态度。为减小各方损失,请贵公司抓紧时间调换销售结算单标注规格的货物,我方才能继续完成承运。在贵公司调换货物之前,我方已将货物存放于唐山市丰润区宝鑫钢铁有限公司。罚款、承运车辆的停车占地费、停运损失等问题请抓紧时间协商解决。张文龙2012年8月23日”2012年8月29日,原告方向被告方支付了罚款7000元、停车费400元合计7400元的一半,即3700元。另向唐山市丰润区宝鑫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物存放费每天200元,自24日至29日,吊车装车费400元,合计1600元。原告方另与乐亭县顺捷货物运输车队订立运输合同,由乐亭县顺捷货物运输车队将货物运送至原告方开平厂区,原告方支付运费13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方负责装货,在明知货物超宽、一边马槽打不上的情况下继续装货、继续由被告方运输,其对因超宽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遭受罚款的事实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方在第一吊货物装上后发现货物超宽,明知不应当继续运输仍然继续运输,其对罚款的事实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在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被查扣罚款后,原被告达成协议各自承担罚款、停车费的一半,系其自行对责任的划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在双方达成协议之前,被告方因货物超宽不能继续运输,将货物存放在唐山市丰润区宝鑫钢铁有限公司,被告方也已及时告知原告方,但原告方直至8月29日才去解决,存放费、吊车装车费原告方也已实际支付给唐山市丰润区宝鑫钢铁有限公司,其要求被告方返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承运货物一直未支付运费,其要求被告赔偿运费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佳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山市佳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秀娟审 判 员  刘克成代理审判员  王 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