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冯家师、李桂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冯家师,李桂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负责人:葛开飞,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作才,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冯家师,男,汉族,住高州市。被告:李桂琼,女,汉族,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诉被告冯家师、李桂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黎作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家师、李桂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诉称:被告冯家师在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3万元,用途为种果。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冯家师与被告李桂琼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家师、李桂琼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6日起开始计息,逾期部分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1、《信用借款合同》一份一页。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30000元的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8.8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本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证据2、《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冯家师于2008年5月30日向石鼓信用社借款30000元的事实;3、被告冯家师、李桂琼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4,被告冯家师、李桂琼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5,《计息说明》一份一页,证明从2008年11月6日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结欠利息17089.63元的过程。被告冯家师、李桂琼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家师在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为3万元,用途为种果。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8.82‰;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本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家师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从2008年11月6日开始开始拒绝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家师与被告李桂琼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6日起开始计息,逾期部分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冯家师、李桂琼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冯家师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贷款3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08年11月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逾期部分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贷款利率为8.82‰;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本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即12.348‰)计收利息。该约定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本案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家师及李桂琼偿还本案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冯家师、李桂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家师、李桂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二、限被告冯家师、李桂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从2008年11月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8.82‰开始计息,从2011年5月25日的逾期利息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即12.348‰)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670元,由被告冯家师、李桂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审 判 员 崔少娟人民陪审员 肖 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陀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