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5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李明霞、吴宝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李明霞,吴宝红,李振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506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常乐,北京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霞。被告吴宝红。被告李振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李明霞、吴宝红、李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霞、吴宝红、李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2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大件家具。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年,预计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由被告李明霞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吴宝红以坐落于金水区文化路126号x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于2012年4月20日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郑房他证字第12xxxxxx**号他��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借款合同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请求判令:1、被告李明霞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10000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22日的逾期利息40491.07元,逾期罚息2397.34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另计),以上暂合计552888.41元。2、被告吴宝红、李振强对李明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吴宝红、李振强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明霞、吴宝红、李振强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3、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4、他项权证一份,5、借据一份,6、被告个人信息一份,7、贷款逾期明细一份。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李明霞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2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大件家具,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年,预计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由被告李明霞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对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有权调整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吴宝红以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6号x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吴宝红及其配偶李振强在同意抵押承诺书上签字,表示以该房产为李明霞的贷款做抵押,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4月20日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郑房他证字第12xxxxxx**号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明霞发放贷款520000元。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李明霞应还本金为510000元,逾期利息40491.07元,逾期罚息2397.34元。截止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李明霞应偿还的贷款本金为480000元。被告吴宝红与李振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明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明霞应如约履行义务,现被告李明霞未按照约定偿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宝红及李振强在同意抵押承诺书上签字,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表示以位于金水区文化路126号x号的房屋为李明霞的贷款做抵押,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吴宝红、李振强应对李明霞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位于金水区文化路126号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3年10月14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吴宝红及李振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6号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9元,减半收取4664.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程维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崔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