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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船民二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郭英杰与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英杰,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二初字第872号原告:郭英杰,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董小青,董事长。原告郭英杰与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大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英杰诉称:2011年1月26日、2月26日,因生产需要,急需钱款,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小青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分别为40万元、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厂房、设备进行抵债,约定利息为3分,其中2011年1月26日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3月26日,一次性还清。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承诺、借条为凭。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常性向董小青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因被告生产和经营都遇到了困难,一直资金非常紧张。2013年8月初,原告与董小青对于借款利息进行协商和计算,计算到2013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4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但对于本次借款的偿还问题,被告一直以来无法落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0万元(自2011年1月起至偿还借款时止,按约定的月利3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郭英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月26日借条、借款承诺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两个月;2、2011年2月26日借条、借款承诺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两个月,同时承诺以厂房和设备进行抵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利息40万元。本院对郭英杰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大龙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郭英杰举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月26日,大龙公司为郭英杰出具借款承诺,载明: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人董小青从郭英杰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一次性付清。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董小青用厂房和设备偿还给郭英杰。如有违约,承担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加30%支付利息。借款人处大龙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处董小青签名。同日,董小青为郭英杰出具借条,载明: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借郭英杰人民币40万元,还款日期见承诺书(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3月26日),借条加盖大龙公司公章。2011年2月26日,大龙公司为郭英杰出具借款承诺,载明: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人董小青从郭英杰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还日期:2011年2月20日(还款日期空白)。根据双方各自用款情况商定:如郭英杰公司用款,可提前一至两个月提出还款要求,董小青准备资金。如有违约,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董小青用厂房、设备或产品偿还给郭英杰,并承担银行最高借款利率加收30%支付利息。同日,大龙公司出具借条。2013年8月26日,大龙公司为郭英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郭英杰人民币40万元。因大龙公司未能返还借款,郭英杰告诉来院。庭审中,郭英杰陈述,2013年8月26日欠条载明的40万元为借款之日起至出据之日止以本金6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的部分利息,以40万元为限。本院认为:郭英杰提供的借款承诺及收条上加盖了大龙公司公章,虽董小青亦签名,但基于董小青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且本案郭英杰主张借贷关系的相对人为大龙公司,故郭英杰与大龙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郭英杰向大龙公司提供了借款,大龙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郭英杰诉请大龙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应予支持;对郭英杰诉请的利息,关于2013年8月26日之前的利息,大龙公司为郭英杰出具40万元的欠条,根据郭英杰的陈述,此40万元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8月26日之前利息的结算,此数额折算后超过年利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虽大龙公司以行为表明自愿履行,但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40万元-[(40万元×5.85%×31个月+20万元×6.10%×30个月)]÷12个月×4倍=36,2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关于2013年8月27日起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承诺中约定利息标准为大龙公司违约,承担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加30%支付利息。此约定应理解为在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而非郭英杰所主张的月利率30%。而对最高贷款利率双方约定不明,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在此基础上上浮30%,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郭英杰诉请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无事实依据,对其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郭英杰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郭英杰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英杰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其中:2013年8月26日之前的利息363,800.00元;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郭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80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郭英杰已垫付,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径行给付原告郭英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闫俊辰(此件共5页,印8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