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柯正银与被告王庭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正银,王庭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柯正银,男,1956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庭金,男,1961年8月3日生,汉族。原告柯正银诉被告王庭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正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庭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正银诉称:被告王庭金于2011年4月以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当月其借款30000元给了王庭金,王庭金向其出具借条并表示6月底归还,然王庭金并没有如期还钱,其前往索款,王庭金仍未还钱,并重新出具保证书、此后又分别在2012年1月20日、11月3日、2013年2月9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和还款承诺,但是王庭金依旧没有还钱,其一直索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庭金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王庭金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王庭金向原告柯正银借款30000元。2012年1月20日,柯正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柯正银人民币叁万元正。”后柯正银多次向王庭金催要借款,王庭金在2012年10月1日向柯正银出具《保证书》一份,于2012年11月3日出具还款日期一份,于2013年2月9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2013年2月9日出具的还款协议载明:“原2011年4月借柯正银人民币叁万元到2013年5底还款,如不还用前村房子抵押。(大房三层)。”王庭金一直未归还借款。2013年7月,原告柯正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庭金偿还借款。审理中,因王庭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王庭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保证书、还款日期、还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柯正银与被告王庭金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柯正银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其已按约提供借款,王庭金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柯正银关于要求王庭金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庭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庭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柯正银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庭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柯正银垫付,被告王庭金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