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杨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汉族。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2013)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江某甲的儿子江某乙(2003年11月24日出生)在同村权某某家玩耍时,趁无人之际,将权某某的身份证及中国工商银行存单、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盗走。后江某乙将身份证、存单、银行卡交给其父江某甲。次日,江某甲带着江某乙来到扶风县绛帐镇中国工商银行,指使江某乙冒充权某某签字后,将存单内20000元全部取出。后江某甲将1700元挥霍,其余18300元藏至自家后院,案发后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江某甲家属将17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权某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江某甲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江某甲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盗窃罪的定性有待斟酌,以诈骗罪定性更合适。被告人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无论被告人构成何种犯罪,导致该案发生的主因不是被告所为,被告人是见利忘义,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取款时,只是假借了存款人名义,没有捏造、虚构更多的虚假事实蒙骗银行,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花掉的1700元,是给孩子买学习用品、交学费、还账所用,有生活所迫的因素,并非“挥霍”。其家人已经将该款退还给被害人,涉案款项全部追回,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后果不严重。被告人家境贫寒,全家吃低保,父母身体不好,不能替被告照顾孩子,被告服刑,势必影响孩子的生活学习。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江某甲的儿子江某乙(2003年11月24日出生)在同村权某某家玩耍时,趁无人之际,将权某某的身份证及中国工商银行存单、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盗走。后江某乙将身份证、存单、银行卡交给其父江某甲。次日,江某甲带着江某乙来到扶风县绛帐镇中国工商银行,指使江某乙冒充权某某签字后,将存单内20000元全部取出。后江某甲将1700元补贴家用,其余18300元藏至自家后院,案发后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江某甲家属将17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权某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江某甲2010年7月20日因盗窃被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上述各项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证人江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权某某的报案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从扶风县绛帐镇中国工商银行调取的2013年8月27日监控视频及取款单复印件,辨认笔录、涉案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打捞记录,收条,被告人江某甲户籍信息等,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江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权某某对被告人江某甲表示谅解,公诉人对被害人权某某对被告人江某甲表示谅解无异议,对谅解书上的其他内容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谅解书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0000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江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因被告人的儿子江某乙现年十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支取存单,而被告人江某甲明知身份证、存单、银行卡系其子江某乙从邻居家拿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予以支取,应构成盗窃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萌代理审判员 张雯雯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