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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依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等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依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中专文化,工人,住黑龙江省依兰县。2010年4月曾因殴打他人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身份证号×××,初中文化,系汤原县黑金河乡新兴村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达连河镇起点电脑商店。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在依兰县达连河镇经营起点电脑商店。吴某某采用安装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宽带,使用自己改造的互联网无线上网信号发射和接收设备,发射互联网信号的方法,非法为依兰县达连河镇13户居民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周某某帮助吴某某收款和开具收据等工作。对其中11户居民收取了费用,每户收取会员费人民币800元、安装费人民币200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周某某于同年10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电脑、互联网无线信号发射、接收设备等的扣押清单及照片;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书证收费收据、宣传单等;证人杨某某、郎某某、侯某某、任某某、刘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互联网接入经营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吴某某、周娟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后,二人主动将非法所得款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守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