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3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诉王京意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王京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3268号原告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村金安路9号。负责人石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原俊,北京市李红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京意,女,1958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以下简称:车辆改装部)与被告王京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辆改装部的委托代理人原俊、被告王京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辆改装部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岗位为设计师,月工资1600元。自2012年9月6日起,被告即未再上班,系自行离职,原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并未欠发其工资,也为其交纳了社会保险。后被告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大兴仲裁委裁决:1、车辆改装部自2004年4月20日至2007年9月及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5日与王京意存在劳动关系;2、车辆改装部支付王京意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差额、饭费补助2166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5415元;3、车辆改装部支付王京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1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工资差额、饭费补助2166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5415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1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京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同意大兴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王京意于2005年7月18日入职车辆改装部,担任设计师一职。车辆改装部提交了2011年4月1日王京意与车辆改装部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王京意岗位为设计师,月基本工资1600元,王京意绩效工资按照公司具体规章制度给付,如王京意工作岗位涉及交通、通讯、误餐补助或奖金发放,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协议补充条款列明,或另签补充协议,交通、通讯、误餐补助、奖金不是王京意固定工资的组成部分,发放交通、通讯、误餐、奖金的条件消除,车辆改装部可即时停止发放相关费用,前述费用发放标准与工作岗位、职务存在关联的,王京意工作岗位、职务发生变化,相关费用发放标准亦应随之调整。车辆改装部主张王京意属于内退职工,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双方是劳务关系。王京意对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主张其并非国家正式退休职工,没有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车辆改装部提交2012年1月至8月纳税申报表和仲裁庭审笔录,主张其自2012年经营状况不佳,没有盈利,不存在效益工资,王京意对仲裁庭审笔录认可,对纳税申报表不认可,认为其主张的是基本工资,不是效益工资。车辆改装部认可没有发放王京意2012年5月、6月、7月、8月工资,王京意主张车辆改装部没有发放2012年3月至8月工资。王京意提交收条,证明办理过离职手续。收条载明2012年9月20日陈鸣收到设计部电脑一台、计算器一个、卡尺一套、三角板一对、剪尺一把、盒尺一个、半径规一套、门钥匙一把。车辆改装部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王京意提交参保职工缴费情况表和证明,证明其原为北京玻璃五厂内退职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该证据载明北京玻璃集团公司为王京意缴纳了1993年至1995年、2010年4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北京玻璃五厂(注销)为王京意缴纳了1996年1月至2010年3月的养老保险;证明载明王京意系北京玻璃集团公司公益服务公司内退职工,保险由该公司缴纳。车辆改装部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王京意与车辆改装部是劳务关系。王京意提交了陈安云录音证据,证明其工资包括现金部分,车辆改装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车辆改装部对该证据不认可。2012年9月5日王京意离职,车辆改装部主张王京意自动离职,王京意主张被车辆改装部辞退。经法院询问,车辆改装部认可与王京意2004年4月20日至2007年9月及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王京意主张其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月工资3610元,车辆改装部主张王京意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600元。2012年10月22日,王京意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车辆改装部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拖欠工资21000元、饭补660元及所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250元、饭费补助补偿金165元;2、车辆改装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3、车辆改装部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年假补偿2625元;3、确认自2004年4月20日至2007年9月和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5日与车辆改装部存在劳动关系。大兴仲裁委于2012年1月28日作出京兴劳仲字[2012]第3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车辆改装部自2004年4月20日至2007年9月及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5日与王京意存在劳动关系;2、车辆改装部支付王京意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差额、饭费补助2166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5415元;3、车辆改装部支付王京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15元。车辆改装部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劳动合同、证明、京兴劳仲字[2012]第3186号仲裁裁决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王京意出示证据证明其为北京玻璃集团公司公益服务公司内退职工,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王京意与车辆改装部之间的用工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负有举证责任,车辆改装部主张其2012年效益不好,但是车辆改装部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劳动合同显示王京意2011年和2012年工资标准相同,银行转账记录和劳动合同显示王京意的工资与车辆改装部经营状况好坏没有明显关联,车辆改装部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的王京意工资亦低于市场平均工资标准,对王京意主张的工资,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改装部没有为王京意足额发放工资,应当支付王京意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及饭补。车辆改装部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京意系自行离职,应当支付王京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王京意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自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日至二〇〇七年九月及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至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与被告王京意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京意二〇一二年三月至二〇一二年八月工资差额、饭费补助共计二万一千六百六十元;三、原告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京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四百一十五元;四、原告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无需支付被告王京意二〇一二年三月至二〇一二年八月工资差额、饭费补助二万一千六百六十元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五千四百一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