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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尹淑娟、高桂娟等与刘大千、刘建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淑娟,高桂娟,高萍,刘大千,刘建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尹淑娟,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高玉田之长女。原告高桂娟,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高玉田之次女。原告高萍,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高玉田之三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大千。被告刘建永。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尹淑娟、高桂娟、高萍诉被告刘大千、被告刘建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峰,被告刘大千、被告刘建永委托代理人许瑞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18时10分,被告刘大千驾驶鲁G×××××号小轿车沿朐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左转弯行驶的高玉田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撞,致高玉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因高玉田受伤后一直昏迷,后抢救无效死亡,无法对该事故的形成原因进行陈述,证人与被告陈述不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死者亲属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000元。被告刘大千、刘建永共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刘大千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交强险范围外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刘大千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8时10分00分,被告刘大千驾驶鲁G×××××号小轿车沿朐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左转弯行驶的高玉田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撞,致高玉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因高玉田受伤后一直昏迷,后抢救无效死亡,无法对该事故的形成原因进行陈述,证人与被告陈述不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证明。被告刘大千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高玉田死亡时6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15年计算。另查,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三原告因高玉田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066元(受害人高玉田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死亡赔偿金386325元(25755元/年X15年),丧葬费21418.50元,伙食补助费78元(6元/天X13天),护理费1834.56元(70.56元/天X13天X2人),复印费6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35.04元(70.56元/年X3人X3天),尸检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54017.10元。另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大千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39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尸检报告书、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尸检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大千与高玉田发生交通事故,致高玉田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因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大千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是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不能求偿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都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总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大千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100元/天X3人X3天),未提供有效证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35.04元(70.56元/天X3人X3天)。高玉田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刘大千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39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刘大千赔偿三原告其余损失334017.10元的50%即167008.5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7008.55元,扣除被告刘大千已支付三原告的赔偿款39000元,余款13800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刘建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大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