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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赵玉英与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英,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773号原告赵玉英,女,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邵红军(系原告赵玉英之夫),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毕宏生,院长。委托代理人胡志浩,男,该单位财务科科长,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岳,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英与被告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英的委托代理人邵红军,被告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法定代表人毕宏生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浩、张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曾于2006年7月至2010年1月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进行了一场诉讼,最终原告胜诉。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2006)市民初字第2230号判决书中称因原告没有拿到“证据一”中该次住院结算凭证,无法证明原告该项医疗费用的数额,故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上述医疗费未予认定,并要求原告可待该项医疗费用结算后再行主张要求赔偿之权利。现由于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该次住院医疗费发票,因此原告现只能以当时的住院押金收据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该次住院医疗费2500元及该次诉讼交通费100元。被告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的住院押金及交通费发生在2005年6月,且其该次住院费用未能凭住院押金向医院进行住院费结算,至今拖延8年之久,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依据生效判决载明的事项,原告应当就拟主张的医药费先向答辩人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予以全额交纳,然后再凭其实际支付的医药费数额比照生效判决认定的责任与答辩人以2:8的比例分担。赵玉英本次住院费用为21904.12元,原告预交的押金2500元尚不能抵顶其应当承担的医药费数额。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赵玉英因双眼患闭角型青光眼曾于1998年5月入住济南铁路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行左眼小梁切除术及右眼激光虹膜根切术。之后,2004年4月12日,原告因“右眼不适多日”到被告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就诊,并于2004年4月13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慢性闭角型青光眼(双)、抗青光眼术后(双)。住院期间,被告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于2004年4月15日为原告行右眼“小梁切除术”,术后原告右眼于2004年4月19日出现虹膜嵌顿,被告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又于当日为原告行右眼“虹膜复位术”,经治疗原告于2004年4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及出院情况为:主要诊断:慢性闭角型青光眼-治愈;其他诊断:虹膜周切术后(右)、小梁切除术后(左)、屈光不正(双)。2004年5月11日,原告再次因“右眼抗青光眼术后1月,视力下降伴畏光、流泪2天”再次入住被告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恶性青光眼(右)、抗青光眼术后(双),经过13天的治疗,原告于2004年5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及出院情况为:恶性青光眼(右)-好转、抗青光眼术后(双)-其他。2005年4月25日,原告因“右眼视物不清半月余”第三次入住被告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并发性白内障(双)、抗青光眼术后(双),住院期间,被告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于2005年4月28日为原告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并人工晶体植入术”,于2005年5月10日为原告行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并人工晶体植入术”,经治疗原告于2005年5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及出院情况为:“主要诊断:并发性白内障(双)-治愈;其他诊断:抗青光眼术后(双)-其他”。2005年5月30日,原告因“双眼IOL术后20天,视力下降10余天”第四次入住被告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入院诊断为:IOL术后(双)、抗青光眼术后(双)、色素膜炎(双)、角膜失代偿(右),经抗炎、营养角膜治疗,原告于2006年1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及出院情况为:主要诊断:IOL术后(双)-其他;其他诊断:抗青光眼术后(双)-其他、色素膜炎(双)-治愈、角膜失代偿(右)-好转。2006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要求被告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特殊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律师费、出庭费、住宿费、特快专递费、其他损失等各项费用,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住院期间交纳押金2500元,并提交住院押金收据四张,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住院押金收据,由于不是最终的结算凭证,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该项医疗费用的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可待该项医疗费用结算时或结算后再行主张。该判决送达后,原告赵玉英、被告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作出(2010)济民五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在为被上诉人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存在病历修改不规范、擅自添加病历内容以及未如实告知被上诉人手术风险的过错,是正确的。另根据司法鉴定可以得知,上诉人赵玉英从1998年就患青光眼这一疾病目前仍属一种不可逆的致盲眼病,即其右眼失明的损害后果与自身疾病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酌情判令上诉人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后,原告赵玉英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民抗字第45号民事裁定,指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济民再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五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2006年3月,被告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曾就原告拖欠其医疗费问题向济南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后于2011年1月17日撤回起诉,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06)济铁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原告主张2005年5月30日至2006年2月16日其在被告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交纳住院押金2500元,2006年2月16日,被告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拨打110报警电话,将原告的物品进行清理,原告离开被告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关于医疗费用结算问题,因为原告本人为国企职工,有医疗保险,所以原告本人的医疗费用应由医保单位和被告方结算。为本案原告支付所需要的医疗住院费用是医保部门应尽的法定义务,不知为何没有和被告结算,但是在该事件中原告并无过错,无论何原因,根据民法的原则,应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提交住院押金收据四张。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当时原告早已离开病房,但原告的东西仍放在病房内,2006年1月3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之后被告于2006年2月6日拨打报警电话,将原告的物品进行清理。因为原告单位没有向医保部门交纳医疗保险费,导致原告为灰名单人员,灰名单人员属于单位未及时向社保部门缴纳保险费用的人员,这种情况的人员由患者与医院进行结算,患者单位向医保部门补缴医疗保险费用后,患者再和医保部门结算。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不存在拖欠保险费用的情况。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办理了结算,并通知了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一张。原告对此有异议,称该单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也未到被告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进行过结算。被告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称因原告情况特殊,因此在原告出院后,被告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进行的结算。原告主张因本次诉讼到法院立案来了四次,领取开庭传票一次,每次往返车票10元,现在已经发生了50元交通费,到法庭开庭一次,之后还会到法院领取判决书及处理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事情,所以主张交通费100元。原告从家中坐306至燕山立交桥,票价3元,换117至科院路,票价1元,再换137至本院,票价1元,每次共计5元,往返费用10元,提交公共交通专用票据一宗。被告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票据中未记载时间,无法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与本案用关,而且还有一张5元的票据。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主张的押金发生于2005年6月,原告曾在2006年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住院押金收据由于不是最终的结算凭证,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该项医疗费用的数额,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可在该项医疗费用结算时或结算后再行主张。因此原告在2006年就应该向被告主张该押金,但原告一直没有主张,所以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月收到民事判决书,随后原告提起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拿到民事判决书,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以上事实,由押金收据,(2006)市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书、(2010)济民五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2012)济民再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在(2006)市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住院押金收据,由于不是最终的结算凭证,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该项医疗费用的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可待该项医疗费用结算时或结算后再行主张。现该项医疗费用仍未进行结算,原告持住院押金收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因该项医疗费用尚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医疗费的最终数额,故该项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之间应当及时对医疗费用进行结算,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可待医疗费用结算后再另行主张。被告作为院方,应当及时通知患者到医院结清医疗费用,原告作为患者,也应当及时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直在主张权利,且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济民再字第106号民事判决,至原告起诉之日,尚不足一年,因此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因该项医疗费用向本院起诉,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用1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酌情赔偿原告交通费8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玉英交通费80元。二、驳回原告赵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