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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凌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委托代理人吴林,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杨,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上诉人凌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玄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凌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凌某于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黄某已在美国工作,凌某正在美国读书。2013年4月19日,黄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凌某的婚姻关系,由凌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黄某陈述,2012年初双方开始分居,双方由于经济问题经常吵架。凌某陈述,2012年5月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但经常有联系,双方主要矛盾是黄某的性格、品行及经济问题,但尚未严重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凌某愿意与黄某加强交流。由于黄某坚持要求离婚,凌某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与凌某通过网络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虽因性格差异、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凌某表示以夫妻感情为重,愿意加强交流沟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黄某给予凌某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故黄某要求与凌某离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某要求与凌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凌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某作为原告,在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黄某在一审中的委托代理人系受黄某母亲委托参与诉讼,并非由黄某亲自委托,属于无权代理,且黄某在一审中未提交书面意见,不能确认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依法应当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裁定按照黄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并由黄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黄某委托其母陈某为其在国内办理其与凌某的离婚事宜,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代理人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为直至事件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出具公证书,证明系黄某本人在该委托书上签名。黄某在一审提交了由其本人署名的民事起诉状。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委托书、公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黄某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否应当按照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黄某在一审中的委托代理人是否系无权代理?离婚是否系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黄某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问题,由于黄某目前在美国工作,且其依法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提交由其署名的民事起诉状表达其要求离婚的意思表示,故虽然其本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凌某认为本案应当按照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黄某在一审中的委托代理人是否系无权代理的问题,由于黄某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公证,委托其母陈某代为处理其与凌某的离婚事宜,且明确载明陈某有转委托权,故陈某为黄某在国内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系有权代理,符合法律规定,凌某主张黄某在一审中的委托代理人系无权代理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黄某在一审中提交了书面起诉状,要求与凌某离婚,且在经公证的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事项为办理其与凌某的离婚事宜,其委托代理人在一审诉讼中也代为表达了黄某要求离婚的意思表示,故黄某要求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凌某主张离婚并非黄某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凌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仲新建代理审判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彧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