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等四人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冰,刘某,马某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21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冰,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网上追逃。2012年10月19日被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抓获,同日被临时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瑞,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0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白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冰、刘某、马某瑞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003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冰、刘某、马某瑞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岚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某、马某冰、刘某、马某瑞及其辩护人白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31日、8月2日、8月18日晚,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冰、刘某、马某瑞经事先预谋,分别在榆阳区李学士上巷24号院附近,马店上巷11号院附近及八狮上巷榆林市第十一中学西北侧围墙外,由被告人刘某、马某瑞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冰负责实施抢劫,劫取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李某飞的黄金项链,其中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冰、刘某抢劫三次,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804.35元;被告人马某瑞参与抢劫一次,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20.23元。原审判决书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四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冰、刘某、马某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马某冰、刘某、马某瑞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马某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被告人马某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上诉认为原审认定的第一、二宗抢劫,其未使用暴力,应定性抢夺,且其积极退赃,并给与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被告人马某冰上诉认为原审认定第三宗抢劫,其未对被害人掐脖子,而是乘被害人不注意的情况下,拽走项链,故应定性为抢夺。被告人刘某上诉认为其在抢劫过程中负责接应,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被告人马某瑞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马在第二宗抢劫犯罪时未实施抢劫行为,且其他被告人未实施暴力行为夺取财物,应定性为抢夺,该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冰、刘某三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负责接应,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冰负责实施抢劫行人黄金项链,在榆阳区李学士上巷24号院附近,马某某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李某某抱住,马某冰掐住李的脖子将黄金项链抢走,在拉扯中金项链断开,抢走黄金项链重14.19克,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221.92元,镀金手镯一个,价值27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7月31日下午5时许,她回家走到李学士巷时,迎面走来一名年轻男子将她脖子掐住按倒在地,她大喊来人,接着又来了一名男子,两人将她戴的黄金项链及吊坠,还有手镯抢走,后那两人跑到巷口乘坐一辆摩托车跑了。有个路人帮她找到一节断掉的项链,重约1克。2、证人胡某某证言,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他从他家窗户见巷子里有两名年轻男子人将一名女子脖子掐住按倒在地,一人抢项链,一人抢手镯,后两名男子跑到巷口,又有一个人骑辆红色摩托车接应那两人。他走到巷子见地上还有一截项链,捡起来给了那女的。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马某冰、刘某骑摩托车在李学士上巷见一个30多岁的女人,他和马某冰下车跑到那女的跟前,马某冰将那女的脖子上的项链拽下来,项链断成两截,他们拿了一半便跑了。项链重约5克,被马某冰和刘某做成戒指后卖了,这次没给他分钱。4、被告人马某冰供述,2012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马某某、刘某骑摩托车到了榆阳区大街的一个巷子,马某某将那个女的抱住,他从身前拽那女的项链,项链断了,他手里抓了一截,还有个黄金吊坠。马某某见那女的还戴个黄金手镯,便拉扯抢手镯时将那女的拉倒在地,后他们坐刘某骑的摩托车跑了。刘某说黄金手镯是假的便扔了。刘某将抢来的黄金项链做成了戒指,给了马某某,马又给了自己的女朋友张小蓉。5、被告人刘某供述,马某某和马某冰跟着一个女的,他在巷口等着。过了一会儿,两人跑回来,马某冰手上拿着一截黄金项链,马某某手上拿一个金手镯,后他们发现金手镯是假的便扔了。黄金项链被他拿到一个金店做成了戒指,重约5克多,马某某将戒指给了自己的女朋友。6、证人张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女朋友)证言,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马某某给过她一枚男式戒指,重约5克多,没有发票。7、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张小蓉处扣押黄金戒指一枚,已由被害人李某某领回。被抢黄金项链剩余一小节重0.8克。8、陕西榆林金店保证单证明,千足金项链重11.45克,千足金吊坠重3.54克,购买价格人民币5401元。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冰、刘某分别辨认榆阳区李学士上巷24号院附近道路是他们抢劫的地点。10、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证明,黄金戒指一枚,重5.61克,价值人民币2131.8元。(二)2012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冰、刘某、马某瑞四人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在榆阳区马店上巷11号院附近,刘某和马某瑞驾驶摩托车负责接应,马某某和马某冰准备抢被害人郑某某黄金项链时被郑察觉,郑某某抓住项链喊叫,马某某威胁后抢走黄金项链,被抢黄金项链重12.28克,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420.23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2年8月2日20时许,她走到马店巷时,身后走来两名年轻男子,其中一名高个男子拽她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她把项链压住,项链被拽断。那名男子说:“你不要喊叫,我们拿刀子着了,把钱包拿出来”。她说家就在附近,并且喊她丈夫的名字,那两人拿着项链跑了。剩下一截重5克左右。项链总重17.28克,价值6500元。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2年8月初的一天,他和马某冰、刘某、马某瑞聊天时说到最近抢人的很多,于是他们四人商量由刘某骑摩托,他和马某冰去抢。晚8时许,他们四人骑着两辆摩托车在大街老榆中那条巷,见一名30多岁的妇女戴着一条黄金项链,他和马某冰便跟着那女的,刘某和马某瑞骑摩托车等他们,他俩从身后抓住那女人的项链,那女人护住项链并说她家在附近,他将项链拽下一截后,他们便跑了。后马某冰和刘某将抢来的项链做成戒指,他将戒指送给了女友张小蓉。3、被告人马某冰供述,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他和马某某、刘某、马某瑞四人骑两辆摩托车到了榆阳区大街的一条巷子,他和马某某跟上一名三十多岁的女子,刘某和马某瑞在附近等着,马某某上去抓住那女子脖子上的项链,那女子双手护住项链,并大声喊叫,马某某威胁不让喊,将项链拽下一半。接着他们便坐摩托车跑了。刘某给了他400元。4、被告人刘某供述,2012年8月初的一天,他和马某某、马某冰、马某瑞四人骑摩托车在大街一巷子,马某某见一个女人戴着黄金项链,马某某和马某冰下车,他和马某瑞等了一会儿,那两人从巷子出来便跑了。马某冰说抢了半截黄金项链,后马某冰将项链做成戒指给了他,大约重5克,他卖了1500元后花了。5、被告人马某瑞供述,2012年7月末的一天,他和马某某、刘某、马某冰在一起时,马某冰说这几天抢人的很多,让他们一起去抢。晚6时许,他们四人骑两辆摩托车在街上寻找目标。在新楼巷附近,马某某和马某冰下车去抢,他和刘某在巷口等着,过了一会儿,那两人跑回来。马某冰拿出半根黄金项链说是抢一个女人的,后马某冰和刘某将项链做成戒指,给他分了300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冰、刘某分别辨认榆阳区解放上巷南围墙外侧坡路是他们伙同马某瑞他们抢劫的地点。7、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证明,被抢千足金项链重17.28克,评估价为人民币6220元。(三)2012年8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冰、刘某在榆阳区八狮上巷榆林市第十一中学西北侧围墙外马路遇到被害人李某飞,刘某驾驶摩托接应,马某冰与被害人李某飞拉扯在一起,马某某掐住李的脖子将黄金项链抢走,黄金项链重15.49克,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886.2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李某飞陈述,2012年8月18日晚9时许,她和儿子走到榆阳区八狮上巷榆师附小附近时,有三名年轻男子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到了她跟前,超出三四米后又调头回来将她脖子掐住,按在路墙边,将她戴的项链抢走,她将其中一个男子的白色短袖扯破,随后那三名男子骑着摩托车跑了,她报了警。9月24日,她在榆阳区凌霄宾馆门口遇到抢劫她的其中一名男子,她向巡警报案。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他和马某冰、刘某商量晚上再去抢。晚9时许,他们三人骑摩托车在八狮上巷见一名30多岁的女子带着小孩,他和马某冰刚跑过去,那女子将马某冰抓住并抓马的脸,他将那女的项链拽下来后便跑。那女的将马的衣服扯破后马某冰才跑开。抢来的项链重约15克,和上次剩下的一点项链放在一起熔了后做成两枚戒指。他和马某冰一人戴一枚。另供他们共抢了三条项链,做成4枚戒指,马某冰戴一枚,他送给女友一枚,马某冰和刘某卖了一枚,自己以2000元卖了一枚,给了马某冰和刘某600多元。他们都是按黄金的克数平分的。3、被告人马某冰供述,他和马某某、刘某在榆林十中附近见一名妇女带着小孩,他和马某某下车跑过去,马某某将那女的黄金项链抢走,那女的将他的短袖撕破,后他们跑了。项链重15克,刘某将项链做成戒指,给了他一枚戒指,卖了1250元。4、被告人刘某供述,马某某让他停车,马某某和马某冰下车让那女的站住,他骑摩托车在离十多米的地方,那女的拉住马某冰将马的衣服撕破。抢的黄金项链重约14克,他们将黄金项链做成两枚黄金戒指,马某某和马某冰各拿一个。5、榆林市金花大厦购物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被害人李某飞所购黄金项链重15.49克。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冰、刘某分别辨认榆阳区八狮上巷榆林市第十一中西北侧围墙附近道路是他们抢劫的地点。其中马某某称该宗抢劫的被害人就是指认他的人。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从10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马某瑞、6号刘某、8号马某冰三人即是与其参与抢劫作案的人。8、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证明,被抢黄金项链重15.49克,评估价为人民币5886.2元。综上,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冰、刘某抢劫三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5804.35元;被告人马某瑞抢劫一次,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20.23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马某冰、刘某、马某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单身女性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分别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配合且平均分赃,不分主从,其中上诉人马某某、马某冰、刘某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鉴于被告人马某冰、刘某、马某瑞家属积极退赔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某某、马某瑞、马某冰上诉所持马某某在第一、二宗犯罪,马某瑞在第二宗犯罪,马某冰在第三宗犯罪中均未使用暴力,系乘被害人不备而抢走财物,应定性为抢夺之理由,经查,第一宗抢劫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且有证人胡中榆证明有两人将李抱住按倒在地后掐住脖子,与被告人马某冰在侦查阶段供述马某某抱住被害人相印证,第二宗欲实施犯罪时被被害人郑某某察觉,被告人马某某对郑进行言语威胁后抢走财物,第三宗抢劫不仅有被害人李某飞陈述被被告人掐脖子,且与其中一人发生撕扯,与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与马某冰发生撕扯供述一致,三宗犯罪事实均并非乘人不备,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显系抢劫行为,故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马某瑞及其辩护人上诉所持未实施抢劫行为,系从犯之理由,经查,各被告人共同预谋,该二人负责接应,系分工不同,且事后分赃,故系从犯之观点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处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慧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李海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斯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