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万烨物业有限公司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万烨物业管理公司,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昭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新行初字第58号原告连云港万烨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马炳军,局长。第三人王昭金。原告连云港万烨物业管理公司不服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6月4日作出连人社(连)工认字(2013)第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8月13日下午4时左右,王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将垃圾从运到环卫处三角园垃圾中转站。在返回途中与一辆轿车相撞,导致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查询资料;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王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的身份及原告单位具有用人资质。第二组证据:1、仲裁裁决书[连区劳人仲案字(2012)第147号],用以证明经仲裁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出具的证明4份,主要内容为王某的工作不仅是保安,还负责拖运小区垃圾,用以证明王某系因工作原因受伤;3、连云区墟沟街道办事处院前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王某受伤时的住所;4、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王某负责运送的垃圾至三角园垃圾中转站,用以证明王某负责的垃圾运送工作;5、调查笔录2份,内容为被告对王某本人及垃圾转运站工作人员调查笔录,核实王某当天受伤经过及对王某运送垃圾情况所作调查,用以证明王某事发当天确系为运送垃圾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王某的受伤事实、伤情及诊疗经过。第四组证据:1、王某工伤认定提供证据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份;3、《举证通知书》2份;3、《工伤认定决定书》2份;4、送达回执4张;5、撤销通知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年3月起,第三人王某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8月13日,王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在连云区中山西路东园路口处,与沿中山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苏G28A**号轿车相撞导致受伤。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某为工伤。王某从事的是保安工作,而非运送垃圾工作,王某从事的不是原告安排的工作,且王某驾驶的车辆也不是原告提供的,王某事发时不是他的工作时间,原告也不知道其做了什么,故该案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某局辩称,第三人王某自2011年3月起到原告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并兼收物业费、拖运小区垃圾等工作。2011年8月13日下午4点,王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将垃圾从万烨小区运到火车站附近垃圾中转站。下午4点30分,在返回途中,王某行驶至中山西路东园路口处,与沿中山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苏G28A**号轿车相撞,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因劳动关系不明确,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劳动关系。2012年7月12日,经连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某公司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13日,王某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举证。被告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2)第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2年10月10日送达原告。原告先后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因适用法律不当,主动撤销了连人社工认字(2012)第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4月23日,被告重新受理此案,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仍未举证。王某与原告万烨管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非本地人,原告安排其租住在万烨国际鑫城。万烨国际鑫城的垃圾,原先由环卫处清理,后来由于收不到垃圾清运费,经与环卫处协商由原告自行清理运送到垃圾中转站。王某运送垃圾是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无人清理垃圾,2011年8月底环卫处重新接手万烨国际鑫城垃圾清理工作。王某外出运送垃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作出连人社(连)工认字(2013)第1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第三人王某述称,因工受伤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理合法的。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仲裁裁决书及证人证言,认为只能证明王某的工作性质是保安,不能证明运送垃圾是王某的工作内容,王某所受伤害与工作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系万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第三人王某自2011年3月起至某公司工作,主要从事保安工作,附带帮助收取小区的物业费及清运小区垃圾。2011年8月13日下午4时30分左右,王某在将小区垃圾运送至垃圾中转站返回途中,在中山西路东园路口处与车牌号为苏G28A**的轿车相撞,致王某身体多处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伤愈后王某就其与原告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连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王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某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就其所受伤害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就此未向被告举证。被告根据其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2)第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2日,被告以“引用法律条款不当,需重新调查再作认定”为由,自行撤销了连人社工认字(2012)第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4月23日,被告重新受理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某公司再次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仍未举证。2013年6月4日,被告作出连人社(连)工认字(2013)第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经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某局作为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赋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所受伤害是否与其工作有关。原告某公司主张第三人王某从事的是保安工作,运送垃圾并非王某的本职工作,且发生事故时不是王某的工作时间,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对此主张,本院认为,在案的工友证词、小区业主证言及垃圾中转站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证实了王某的工作内容不仅仅是从事保安工作,还兼收物管费、拖运小区垃圾等。事发当天王某确系为万烨小区运送垃圾,返回途中发生了非王某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王某所受伤害与其工作有关,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述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原告的诉称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性应予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