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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吴新强与浙江省公安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强,浙江省公安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上行初字第43号原告吴新强。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浙江省公安厅。法定代表人刘力伟。委托代理人XX特。委托代理人何来静。原告吴新强为与被告浙江省公安厅(简称省公安厅)公安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原告补正材料,本院于同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省公安厅的委托代理人XX特、何来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第2号《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据本机关了解,关于吴凡死亡原因的结论,洞头县公安机关已经向你主动公开。2012年12月22日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应温州、洞头两级公安机关请求,派出法医对吴凡死因进行了会诊,未形成本机关对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省公安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的答复。2、关于原告要求公开有关信息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依据。3、交寄整付零寄给据邮件清单,证明被告将信息公开答复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省公安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告吴新强起诉称,2012年10月16日,熊雪梅开车载着吴凡(原告之子)到洞头县燕子山水闸的海边,当晚吴凡死亡。可以排除吴凡意外和自杀的可能,吴凡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致死的可能性极大。洞头县公安局怠于履行职责,未深入调查,作出不予刑事立案的决定,还欲盖弥彰,故意掩盖案件客观事实。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12年12月22日对吴凡尸体进行解剖的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以没有制作为由拒绝公开。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第2号《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依法责令被告提供2012年12月22日对吴凡尸体进行解剖的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等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新强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3、[2013]第2号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4、公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复议,诉讼在法定期限内。5、信封,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原告的诉讼合法有效(原告2013年6月29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6、温州市殡仪馆殡殓、火化服务委托单,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22日对吴凡尸体进行解剖。原告当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7、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未对吴凡死因进行描述。8、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涉案信息告知的前提条件,对吴凡死亡的客观事实未描述。9、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涉案信息告知的前提条件,导致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10、关于重新鉴定申请的答复,证明洞头公安局作出的答复。11、2013年第5号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和证据2的描述缺乏事实依据。12、2013年第6号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再次佐证涉案信息是存在的及被告在平时的业务指导过程中程序存在问题。被告省公安厅答辩称,一、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所作出的答复内容适当。2012年10月16日,洞头县民警吴凡(系原告吴新强之子)非正常死亡事件发生后,洞头县公安局委托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凡的死因进行鉴定,认定吴凡系生前溺水死亡,洞头县公安局将鉴定结论告知吴凡的家属。2012年12月22日,应温州、洞头两级公安机关的要求,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派法医共同对吴凡的死因进行会诊(系内部工作指导,并非重新鉴定),未形成尸体检验意见书。因此,原告请求公开的法医尸体鉴定意见书的信息不存在。二、被告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2013年2月28日,原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3月4日受理其申请,3月11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于3月14日将答复书邮寄送达原告,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十五个工作日予以答复的要求。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原告吴新强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被告作出的(201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表述与客观不符,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亦未告知原告复议、诉讼权利;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会诊也应该形成意见;对证据3-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请求的方式为电话。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被告答复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5、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及答复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经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派员参与吴凡死因会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12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被告2012年12月22日对吴凡尸体进行解剖的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于同年3月4日受理其申请,经查询后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第2号《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据本机关了解,关于吴凡死亡原因的结论,洞头县公安机关已经向你主动公开。2012年12月22日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应温州、洞头两级公安机关请求,派出法医对吴凡死因进行了会诊,未形成本机关对尸体检验意见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4月27日向公安部提起行政复议,公安部作出公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2013]第2号《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仍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被告2012年12月22日对吴凡尸体进行解剖的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依照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负有审查公开本机关承办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查询,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向原告进行了告知。被告的该行为并无不当。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3月4日受理其申请,于3月11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于3月14日将答复书邮寄送达给原告,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但被告在涉案告知书中未告知原告复议和诉讼的救济权利,虽未对原告的救济权利造成影响,本院仍予以指正。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等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新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莉萍(另设附页)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