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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滕顺凑与徐寿福、刘英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顺凑,徐寿福,刘英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94号原告:滕顺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鹏。被告:徐寿福。被告:刘英雄。原告滕顺凑为与被告徐寿福、刘英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徐寿福下落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滕顺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刘英雄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顺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徐寿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刘英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寿福、刘英雄当即出具了一份借款收据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寿福仅支付了2010年9月份之前的利息,对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予偿还。被告刘英雄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寿福、刘英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9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刘英雄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寿福、刘英雄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徐寿福、刘英雄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其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寿福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告滕顺凑借款4万元,由被告徐寿福当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刘英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徐寿福仅支付了2010年9月份的利息,对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偿还。被告刘英雄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徐寿福向原告滕顺凑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滕顺凑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徐寿福偿还借款。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徐寿福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为2010年9月13日。原告滕顺凑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对被告刘英雄的诉讼请求,属于其自由处分自身诉讼权利与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且未加重被告负担,予以照准,并不再制作书面裁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滕顺凑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9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徐寿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康强代理审判员  金赛群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