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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终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廉宏彬与济南济柴环能燃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廉宏彬,济南济柴环能燃气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廉宏彬,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张茂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济柴环能燃气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瑞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师鑫,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廉宏彬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济柴环能燃气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柴发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廉宏彬于2012年2月14日到济柴发电公司工作,2012年2月24日,廉宏彬签署的员工档案表中载明学历为“大学本科”,毕业院校为“某大学”。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外派工作协议》,济柴发电公司外派廉宏彬到尼日利亚亚拉各斯合资公司担任运营经理、市场负责人职务,其外派国外期间的工资为:国内部分每月1200元,国外津贴部分每月1500美金;国内期间和回国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2600元。2012年4月17日廉宏彬到外派国尼日利亚开始履行外派协议。2012年6月4日廉宏彬以回国探病为由申请回国。2012年6月7日廉宏彬返回国内后未到济柴发电公司上班。廉宏彬2012年3月27日、4月23日实发月平均工资为1551.5元。另查明,廉宏彬在济柴发电公司工作期间提供的学历信息及证件的影印件虚假。2012年8月8日,廉宏彬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1日至6月7日工资共计12892.925元及利息,以及申请人提前为公司支付大连到北京的往返路费600元、名片印刷费120元、床单80元、卷尺25元,共计825元。被申请人济柴发电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向该委提出仲裁反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外派协议》无效;2、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工资6080.7元;3、申请人赔偿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2012年9月29日,该委作出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1日至6月7日工资共计3013元;2、被申请人(反申请人)与申请人(反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外派工作协议》无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3、对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对反申请人的其他反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廉宏彬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廉宏彬与济柴发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济柴发电公司支付廉宏彬2012年5月1日至6月7日工资共计12892.925元;3、诉讼费用由济柴发电公司承担。济柴发电公司请求判决:1、双方劳动合同及外派工作协议无效;2、廉宏彬返还济柴发电公司已经支付三月份工资2000元;3、廉宏彬赔偿给济柴发电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5517元;4、诉讼费用由廉宏彬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过程中具有知情权,用人单位在建立劳动关系过程中,有权利了解劳动者文化程度、工作技能等信息,劳动者应当如实地向用人单位披露有关个人信息。本案中,廉宏彬在应聘过程中,提供虚假文凭信息,故意告知济柴发电公司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提供了伪造的文凭,使济柴发电公司相信其具有相应学历,从而录用了廉宏彬,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外派工作协议》。另外,廉宏彬就职的岗位系济柴发电公司外派公司运营经理,市场负责人,其专业性及学历背景要求较高,济柴发电公司作出录用决定与廉宏彬伪造学历的行为明显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该《劳动合同》及《外派工作协议》的签订具有欺诈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属于无效劳动合同。廉宏彬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廉宏彬要求济柴发电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计算工资,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的规定,因济柴发电公司以燃气发电机组、柴油发电机组的销售、安装、租赁等为业,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按山东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6233元计算廉宏彬的工资。对于济柴发电公司要求廉宏彬返还其已经支付的三月份的工资的请求,称廉宏彬3月份未上班,但廉宏彬不予认可,济柴发电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济柴发电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济柴发电公司要求廉宏彬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济柴发电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廉宏彬与被告济南济柴环能燃气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外派工作协议》无效。二、解除原告廉宏彬与被告济南济柴环能燃气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三、被告济南济柴环能燃气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廉宏彬2012年5月1日至6月7日的工资共计3713.54元(3019.42+3019.42÷21.75×5)。四、驳回原告廉宏彬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济南济柴环能燃气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济柴环能燃气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廉宏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廉宏彬与济柴发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外派工作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系双方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无效错误。根据双方《外派工作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廉宏彬在外派地尼日利亚担任职务为公司运营经理、市场负责人,因此济柴发电公司应按该职位工资标准支付廉宏彬报酬。一审判决以山东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廉宏彬的工资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公司双方合同有效,济柴发电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2892.93元。诉讼费由济柴发电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济柴发电公司辩称,廉宏彬通过虚构学历背景等手段欺诈济柴发电公司,使济柴发电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及《外派工作协议》,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对于廉宏彬的报酬,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廉宏彬与被上诉人济柴发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外派工作协议》虽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但该合同的签订系在廉宏彬提供了虚假的文凭信息的情况下签订,显然并非济柴发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外派工作协议》系在《劳动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亦应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因廉宏彬与济柴发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外派工作协议》均无效,廉宏彬以该合同及协议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要求济柴发电公司支付其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以山东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廉宏彬的工资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因廉宏彬与济柴发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同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廉宏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诸葛砚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