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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二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劲松与程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劲松,程联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518号原告王劲松,男,1973年元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县。委托代理人龚秀凤,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联合,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余国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劲松诉被告程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劲松委托代理人龚秀凤、被告程联合委托代理人余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劲松诉称: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于2009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其中310000元作为原告购买铜陵县联合石料厂的部分股权价款,余款7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按皖江合作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09年8月6日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被告程联合辩称:一、原告主张的790000元被告已经归还,该债务已履行完毕;二、这笔款子不是借款,当时是作为股权转让款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程联合与案外人阮全喜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以950000元的价格将联合石料厂转让给阮全喜,采矿权证等有关变更手续由双方共同办理。同年6月12日,双方向铜陵县天门镇申请办理相关的转让变更手续,因铜陵县人民政府正在整治全县石料矿山,暂停办理矿山转让审批手续,故采矿权转让未获批准。嗣后,阮全喜要求王劲松参与,两人共同购买联合石料厂,双方为此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载明两人合伙收购联合石料厂,双方各占50%的股权。2009年8月6日,王劲松帮程联合归还了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息1100000元,同日,程联合分别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劲松人民币790000元,利息按皖江合作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收条载明:今收到阮全喜人民币310000元(注原联合石料厂转让费用)。2011年8月26日,阮全喜以程联合不愿协助其办理矿山转让手续为由诉至本院,同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程联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阮全喜办理矿山相关变更手续。程联合不服,上诉至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2012年5月4日,经市中院主持调解,程联合与阮全喜达成协议:阮全喜同意在程联合支付矿山购买款950000元及欠款790000元和利息后将联合石料厂归还给程联合。就以上调解协议市中院向双方发出(2012)铜中民二终字第00071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4月11日,王劲松向市中院提出撤销申请,认为阮全喜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调解的合法原则,该调解协议应属无效,请求撤销(2012)铜中民二终字第00071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7月11日,市中院作出裁定,认为阮全喜明知王劲松系联合石料厂买受人之一,擅自同意将联合石料厂返还给程联合,损害了王劲松的民事权益,且程联合与阮全喜明知王劲松帮助程联合归还了银行借款,调解书涉及的790000元借款,出借人系王劲松,阮全喜和程联合在没有王劲松授权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对王劲松的债权进行处理,亦损害了王劲松的民事权益,故对市中院(2012)铜中民二终字第0007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王劲松提供的身份证、银行进帐单、借条一份、市中院(2013)铜中民二他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劲松与阮全喜共同参与购买联合石料厂之后,原告替被告程联合归还了银行贷款1100000元,其中310000元为联合石料厂的转让价款,79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该笔借款所反映的借贷关系为独立的法律关系,与双方之间关于联合石料厂的转让纠纷无关联性。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790000元已经归还,但未能提供其向原告还款的充分证据;即使被告依照市中院(2012)铜中民二终字第00071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还款义务,但该履行方式原告不予认可,且据以履行的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故对被告上诉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联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劲松归还借款7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790000元自2009年8月6日起按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计585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10850元,由被告程联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