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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朱灵国与连君波、郑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灵国,连君波,郑丹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347号原告:朱灵国。被告:连君波。被告:郑丹凤。原告朱灵国为与被告连君波、郑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灵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君波、郑丹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灵国起诉称:2008年2月4日、2009年7月8日、2009年11月6日,被告连君波、郑丹凤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三次借款均有借条为凭,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连君波、郑丹凤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08年2月4日起计算利息,50000元自2009年7月8日起计算利息,50000元自2009年11月6日起计算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降低月利率至1.8%。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3份,证明被告连君波、郑丹凤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连君波、郑丹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二被告均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公告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连君波、郑丹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连君波、郑丹凤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君波、郑丹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灵国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08年2月4日起计算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09年7月8日起计算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09年11月6起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被告连君波、郑丹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金 艺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谢佳妮法庭审理笔录时间:2013年11月4日15点00分地点:本院第十一审判庭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审判长:金艺代理审判员:吴金燕人民陪审员:朱秀君书记员:谢佳妮记录如下:记:原告朱灵国与被告连君波、郑丹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庭审理即将开始,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参加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未经法庭许可,不准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随意走动,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如对法庭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书面向法庭提出;携带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讯工具的,请关机;不准抽烟,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法庭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责令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记: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记:报告审判员,原告朱灵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君波、郑丹凤未到庭,报告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二庭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原:朱灵国,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6309241214),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屿头乡白石村大园里17号。被1:连君波,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3630921623),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高龙乡浦四村。(缺席)被2:郑丹凤,女,1959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02591110092),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城区嘉兴市绝缘材料厂集体户。(缺席)审:上述到庭诉讼代理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庭现在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灵国与被告连君波、郑丹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连君波、郑丹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合议庭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金艺、代理审判员吴金燕、人民陪审员朱秀君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金艺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谢佳妮担任记录。双方对上述合议庭有无意见?审: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如下权利:1、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是指当事人认为与审判人员及书记员与对方有朋友、亲属、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2、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有提供证据的权利;3、有进行法庭辩论的权利和清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4、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有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针对本诉进行反驳和提出反诉的权利;5、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后,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审:除上述权利外,当事人还需遵守如下诉讼义务:1、在庭审中服从法庭指挥和安排,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程序;2、接受合法传唤,准时出庭,如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本院以自动撤诉处理。如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或中途退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上述权利、义务是否听清楚?原:听清了。审:当事人对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不申请回避。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宣读起诉状……(略),要求被告连君波、郑丹凤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自2008年2月4日100000元,自2009年7月8日50000元,2009年11月6日50000元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原告对诉状内容有无补充?诉讼请求有无变化?原:无。审:下面由原告举证,并说明证据的来源及要证明的对象。原:借条3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的事实。审:借条以及借款合同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么?原:是的。审:原告还有没证据?原:没有。审:下面法庭提问。审:两被告什么关系?原:夫妻关系。审:原告,被告借款用途是什么?原:被告连君波做建材生意。审:借款如何交付?原:现金交付。审:原告,你的借款来源是什么?原:银行取出的。审:原告,被告有没有还款或付息?原:没有。审:原告,对本案事实有无补充?诉讼请求有无变化?原:将利息请求变更为1.8%。审:法庭调查结束,因被告缺席,下面原告发表一次性辩论意见。原: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法庭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审:下面由原告作最后陈述。原:坚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审:因被告未到庭,调解程序无法进行,下面进行宣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2月4日、2009年7月8日、2009年11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三次借款均有借条为凭,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连君波、郑丹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连君波、郑丹凤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自愿降低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君波、郑丹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灵国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08年2月4日起计算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09年7月8日起计算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09年11月6起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被告连君波、郑丹凤负担。审:原告对上述判决是否听清?原:听清了。审:因本案系当庭口头判决,具体以书面判决书为准。请原告于庭审结束后10日内,来本院领取该案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是否听清?原:听清了。审:现在闭庭。记:下面核对笔录,如无误,请签字。原告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