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至诚彩印包装厂与宁波汉特普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至诚彩印包装厂,宁波汉特普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536号原告:慈溪市至诚彩印包装厂。代表人:邹仲迪。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宁波汉特普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杰纳,原告慈溪市至诚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至诚厂)诉被告宁波汉特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特普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在其开户银行的部分存款。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至诚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特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至诚厂起诉称:自2012年6月30日起,被告向原告定制各种规格的彩色包装盒。截至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定制的包装盒累计货款为303813.88元,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定作物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却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对账单显示,截至2013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813.88元。此后,被告又支付了定作款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3813.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定作款153813.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汉特普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至诚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203813.88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七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包装盒累计货款为303813.88元的事实。被告汉特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11月13日止,被告向原告定制了各种规格的彩色包装盒累计货款为303813.88元,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8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203813.88元。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定作款50000元,尚欠原告定作款153813.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定作物的义务,被告应依法及时支付定作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汉特普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至诚彩印包装厂定作款153813.88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被告宁波汉特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129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缴纳本院,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1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