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与刘瑞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刘瑞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104号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明村镇辛安村.法定代表人李孟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廷。委托代理人牟乃治,男,1977年3月5日生,汉族。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瑞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春和被告刘瑞廷的委托代理人牟乃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投入生产以来就一直将铸造厂整体对外承包,而抛丸车间系铸造厂的一个车间。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穆占波签订铸造厂承包合同,约定将铸造厂包括被告所在车间整体承包给穆占波,该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承包方自己组织、雇佣工人,承包方与其所雇佣的工人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工人与发包方即原告之间无任何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裁决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瑞廷答辩称,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穆占波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穆占波承包被告公司内的所有加工生产活动,由原告向穆占波提供包括被告工作所在车间的办公场所及生产设备等,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于2011年3月份开始在原告处从事抛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12日被告在工作时被电击伤,于2011年10月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住院22天,出院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于2012年9月27日给其下达了《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自2009年3月至2013年4月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及账户明细,明细上显示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到2012年1月。原告提交了其公司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有原告为穆占波发放工资的记录。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4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17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刘瑞廷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与被申请人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刘瑞廷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中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的申请人为牟乃治,受伤职工为本案被告刘瑞廷,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与牟乃治之间系亲属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由平度市明村镇小官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与牟乃治系亲属关系。上述事实,有仲裁卷宗、平度市明村镇小官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与穆占波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既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仲裁中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穆占波的工资由原告发放,故应当认定穆占波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因此,原告与穆占波之间的承包关系系内部承包关系。尽管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账户明细以及原告的自认,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1年3月起至2012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瑞廷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鸿春审 判 员 王海霞代理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