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任维增与苏仪德、陈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维增,苏仪德,陈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365号原告:任维增,男,汉族,1964年5月22日生。被告:苏仪德,男,汉族,1978年8月20日生。被告:陈峰,女,汉族,1981年7月22日生。原告任维增与被告苏仪德、陈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维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仪德、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维增诉称:2012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30日,被告苏仪德、陈峰向孙卫和借款3万元,被告苏仪德向郭安借款2万元、向陈同祝借款3万元。原告为两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两被告追偿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仪德、陈峰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苏仪德、陈峰向孙卫和借款3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3年3月31日,原告代两被告偿还34000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苏仪德向郭安借款2万元,担保人为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苏仪德未能偿还,2013年3月20日,原告代被告苏仪德偿还24000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苏仪德向陈同祝借款3万元,担保人为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苏仪德未能偿还,2013年2月20日,原告代被告苏仪德偿还36000元。后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2013年4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借据、收到条、证明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苏仪德、陈峰向孙卫和借款3万元,被告苏仪德向郭安借款2万元、向陈同祝借款3万元,由借款借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4000元,由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仪德、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维增代偿款本息34000元。二、被告苏仪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任维增代偿款本息6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9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胜祥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