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林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刘建清陈功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滥伐林木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清,陈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郴林刑终字第3号抗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清。2012年6月5日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桂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7月12日由桂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期湘,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艳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功华。2012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8月24日由桂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清、原审被告人陈功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桂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建清、被告人陈功华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被告人刘建清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被告人陈功华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公诉机关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对其所指控二被告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以“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刘建清不服该判决,以“其客观上没有出售野生樟树,定罪事实证据证明不充分”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先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建清及其辩护人刘期湘、罗艳兰,原审被告人陈功华,鉴定人陈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功华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四株野生樟树)罪,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是以被告人陈功华与被告人刘建清共同非法出售桂阳县敖泉镇斗余村谢家组“小冲”山场的四株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野生樟树)给长沙县人温某某,从而认定被告人陈功华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功华与被告人刘建清共同非法出售“小冲”山场四株野生樟树这一事实,只有同案被告人刘建清的供述这一单一证据,且被告人刘建清的供述与被告人陈功华的供述,以及四株樟树的购买人温某某等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等证据内容相矛盾。上诉人刘建清称温某某是找原审被告人陈功华以每株樟树500元(四株共计2000元)购买的,而原审被告人陈功华则称自己未参与不知道卖了四株樟树给长沙人温某某这个事。且购买四株樟树的温某某称是从被告人刘建清手上以四株樟树总价值750元购买的。证据之间相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功华与被告人刘建清共同出售“小冲”山场四株野生樟树给长沙人温某某,事实不清。本院依法将该案予以发回,由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全案予以重新审理。另外,一审对被告人陈功华是否犯有前科、受过刑事处罚未予以查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3)桂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开清审判员 陈新德审判员 徐作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邵毅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