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4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木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乃子布,木呷以打,木机热哈,李宗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177号原告木乃子布。原告木呷以打。原告木机热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乾罡,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宗军。本院受理原告木乃子布、木呷以打、木机热哈与被告李宗军生命权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案为三原告子母亲被被告杀害所主张的赔偿诉讼。原告木乃子布提供了2013年8月19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光华街道办事处浣花社区居委会、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光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木乃子布,自2012年2月5日起连续居住在我辖区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86号2栋430号至今(2013年8月19日)”,经向木乃子布、罗闯了解,获知真实情况为木乃子布来成都市务工有两年,但从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在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86号2栋430号暂住。本院认为,木乃子布从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在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86号2栋430号暂住,未在此居住届满一年,其对被监禁的被告李宗军提起诉讼,本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且本案还有三原告的外公、外婆(也在四川省甘洛县)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由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更有有利于纠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高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