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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何国棠与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过卫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棠,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过卫红,王菊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548号原告:何国棠。委托代理人:马卫锋。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小滏。被告:过卫红。被告:王菊生。原告何国棠与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鸽力王厨具公司)、过卫红、王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因送达原因于2013年8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国棠的委托代理人马卫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鸽力王厨具公司、过卫红、王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棠起诉称:2011年6月20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按季度支付。但借款以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鸽力王厨具公司、过卫红、王菊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鸽力王厨具公司、过卫红、王菊生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0日,被告鸽力王厨具公司、过卫红、王菊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何国棠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按季度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何国棠与被告鸽力王厨具公司、过卫红、王菊生之间的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至答辩期满,可认为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过卫红、王菊生应共同返还何国棠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过卫红、王菊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