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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尤先英与吴淑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先英,吴淑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283号原告尤先英,女,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淑云,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吕红,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苍山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尤先英与被告吴淑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吴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先英诉称:2013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吴淑云驾驶鲁Q×××81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罗庄区临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尤先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淑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淑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剩余部分我方同意依法赔偿;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700元,应当从原告的诉讼数额中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实肇事车辆投保属实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吴淑云驾驶鲁Q×××81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罗庄区临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李庄村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尤先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吴淑云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住院费39267.8元及门诊费2727.03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腰3椎体骨折;2、腰1-5右侧横突骨折;3、肋骨骨折;4、胰头挫伤;5、横结肠系膜挫裂伤;6、回肠系膜挫裂伤;7、双肺挫裂伤;8、双侧胸腔积液。2013年5月15日,经临沂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科胸部CT平扫重建,原告右侧4、5、6、12肋骨骨折。2013年6月18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尤先英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10元,主张误工费8467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媳赵娜护理,主张护理费2046元。另原告主张医疗费4196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400元、出院后护理费2116.8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40元。另查明,被告吴淑云系其驾驶的鲁Q×××81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淑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7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吴淑云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962.83元,原告已提供临沂市人民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61812元,对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户口性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误工费846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2天,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参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支持6491.52元。关于护理费共4163.04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赵娜的户口性质,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4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出院后护理费2116.8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810元、复印费60元、邮寄费4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962.83元、误工费6491.52元、护理费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10元、复印费60元、邮寄费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575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2649.52元。其余损失因被告吴淑云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赔偿100%即33104.83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700元,原告需退还被告吴淑云25**.17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尤先英人民币8264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淑云赔偿原告尤先英人民币33104.83元,因已垫付医疗费35700元,原告尤先英退还被告吴淑云人民币2595.17元。三、驳回原告尤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保全费220元共2145元,由被告吴淑云负担2020元,原告尤先英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