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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滦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广琴与被告吴世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琴,吴世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杨广琴。委托代理人管文军、杨明妹,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世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觉民。委托代理人韩富强。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广琴与被告吴世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君、被告吴世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琴诉称,2012年11月28日13时25分许,被告吴世忠驾驶冀HB42**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滦区电厂路口右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广琴驾驶的冀HR4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冀HR4J**号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承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承公交认字(2012)第0002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世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广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吴世忠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572.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世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我方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60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世忠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杨广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承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吴世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广琴无责任。证据2、承德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两份36页、出院记录2页、诊断证明书1页、医疗票据10张、费用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及产生的医疗费数额。证据3、承德市双滦交通康定医院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工资表三份,承德市双滦区继松装卸队出具的证明两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一份,原告杨广琴的冀国电滦河电厂出入证,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数额;证据4、承德市陈宏护理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护理合同一份及护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28日-2013年2月6日住院70天支出的护理费。证据5、交通费票据46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伤病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6、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杨广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王良身份证复印件、入住手册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赔偿金数额;证据7、承德新特药有限公司医药商场出具的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证据8、承德市双滦区医院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9、承德市双滦区双凤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的修车费用。被告吴世忠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承德市双滦区双凤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修车费发票和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世忠为原告修理事故车辆支出的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出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二被告对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长期医嘱单中有多次停药未治疗的情况,存在挂床现象,对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剔除其中治疗急性胃炎的药费及非医保范围内用药,承德职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在职工医保报销范围内,已经由医疗保险支付,我公司不负担,北京同仁堂承德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系原告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实际治疗情况,原告的急性胃炎是在交通事故后住院期间发生的,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北京同仁堂承德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承德职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虽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药物系遵医嘱所购,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两被告对营业执照及出入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两份工资相加超过3500.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且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承德市双滦区继松装卸队提供的为考勤表,并非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承德市双滦交通康定医院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杨广琴与承德市双滦交通康定医院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承德市双滦区继松装卸队出具的工资表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每人每天6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宏护理服务公司签订的护理服务合同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28日-2013年2月6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出为每天140元,总额9800.00元,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不予认可,认可500.00元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与原告治疗交通事故伤住院、出院时间不符,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住院、出院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上述情况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构成伤残,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只提出自己的主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本院通过合法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伤残鉴定真实、合法,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方予以认可且与原告杨广琴的交通事故伤有关联系,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二被告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可,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承担范围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证据6相印证,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235.00元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摩托车配件及修理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确定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吴世忠提供的证据,原告杨广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3时25分许,被告吴世忠驾驶冀HB42**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滦区电厂路口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杨广琴驾驶的冀HR4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广琴受伤、冀HR4J**号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承公交认字(2012)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世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广琴无责任。被告吴世忠驾驶的冀HB4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广琴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内踝开放伤、左内踝骨折、左内踝皮肤软组织缺损;2、左大腿软组织裂伤;3、右手背软组织挫伤;4、急性胃炎。于2013年2月6日出院,住院70天,支出医疗费27581.25元,住院期间医院长期医嘱: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每两周门诊复查,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并指导患肢功能联系;2、如复查期间发现骨折不愈合,延迟愈合,必要时二次手术植骨治疗;3、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二期手术行皮瓣修整手术;5、禁烟酒,病情变化随诊。2013年3月6日原告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复诊,支付挂号费、检查费128.4元。原告杨广琴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1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307.43元,住院期间医院长期医嘱: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1、左内踝皮肤软组织缺损皮瓣修复术后;2、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继续每3天伤口换药,术后14天拆线;2、二期手术再次行皮瓣修整术;3、如复查期间发现骨折不愈合,延迟愈合,必要时二次手术植骨治疗;4、每两周门诊复查,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并指导患肢功能练习;5、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禁烟酒,病情变化随诊。原告的伤情经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委托,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杨广琴于2011年11月11日在滦河新区A区居住,为非农业户籍。另查明,被告吴世忠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1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70.00元。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世忠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根据承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世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广琴无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供的票据应为32041.4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20.00元,原告在2012年11月28日-2013年2月6日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70天,由承德市陈宏护理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用为140元/天×70天=9800.00元,原告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1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由家属护理,费用为60元/天×12天=7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天×82天(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1086.00元(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00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40.00元(20元/天×82天),虽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达到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以恢复健康;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00元;以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修理费以被告吴世忠提供的发票金额470.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344.0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与原告治疗交通事故伤住院、出院时间不符,不能反映出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住院、出院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认可500.00元,本院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分别在承德双滦区继松装卸队和承德市交通康定医院工作,原告在承德市双滦区交通康定医院的误工费50元/天×28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4250元,原告在承德市双滦区继松装卸队从事保洁工作,按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42612元计算,每日116.75元,原告主张的每日73.33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为285天,误工费为73.33元/天×28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899.05元,两项合计35149.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区经济水平及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50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31406.53元。被告吴世忠驾驶的冀HB4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杨广琴支付赔偿款102825.05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28581.48元,由被告吴世忠承担。被告吴世忠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1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70.00元,两项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吴世忠2888.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广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车辆修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02825.05元。二、原告杨广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世忠垫付的费用2888.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世忠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