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楚中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滕岳峰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文档 (2)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加林,管保会,普建鑫,滕岳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楚中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加林,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云南省元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普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保会,女,1962年4月6日出生,云南省元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普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建鑫,男,2007年8月2日出生,云南省元谋县人,汉族(系被害人普某某之子)。监护人普加林(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普建鑫的爷爷)。委托代理人文晓艳,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滕岳峰,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浙江省乐清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元谋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应权,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高云,云南楚雄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刑诉字(2013)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岳峰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加林、管保会、普建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耘、钱嘉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加林、管保会、普建鑫及委托代理人文晓艳,被告人滕岳峰及辩护人冯应权,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滕岳峰从浙江省来到元谋县平田乡五哨村的女友普某某家中过年。2月17日,被告人滕岳峰与普某某及普某某的儿子普建鑫(5岁)一起驾驶自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平田乡金刚村普某某的妹妹普林娥家相帮摘小番茄,当晚20时许驾车返回五哨村,在途经五哨村羊街箐时,因普某某不愿和滕岳峰一起去浙江,并让滕岳峰自己回浙江老家,滕岳峰不想回去,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滕岳峰遂产生杀人恶念,用草帽带勒住普某某的颈部致其当场窒息死亡,后被告人滕岳峰将普某某的尸体移到距路边四十多米的灌木树下,然后逃离现场。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滕岳峰在元双路蟠猫岔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控称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及提取的作案工具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滕岳峰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岳峰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草帽带勒普某某致其窒息死亡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滕岳峰判处死刑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加林、管保会、普建鑫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滕岳峰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滕岳峰赔偿死亡赔偿金108340元(20年×5417元/年)、丧葬费22540.5元、普加林被扶养人生活费45610元(20年×4561元/年÷2)、管保会被扶养人生活费45610元(20年×4561元/年÷2)、普建鑫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6.50元(13年×4561元/年÷2)、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451747元。委托代理人文晓艳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滕岳峰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手段残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无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等其他悔罪表现,也无法定或者酌定的减轻量刑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死刑;2、被害人的父母亲年老有病,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害人的儿子普建鑫系孤儿现年才6岁;父母亲及儿子均依靠被害人生活,现今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即为赔偿义务人。被害人家属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合法,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被告人滕岳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实质性辩解。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滕岳峰辩称无力赔偿。辩护人冯应权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滕岳峰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滕岳峰是在受到外来刺激、情绪激动下实施的犯罪,并非有预谋、有策划,主观恶性不深,动机也不卑劣;3;被害人与被告人已同居一年多,后因干农活体力有限,被害人要求其返回浙江,感情上的巨变促发了被告人的犯罪,所以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够彻底坦白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给其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高云的代理意见是:1、原告人提出的赔偿套用民事纠纷的赔偿标准计算,混淆了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的关系,所提出的赔偿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应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标准;2、被告人无经济来源和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滕岳峰从浙江省来到云南省元谋县平田乡五哨村的女友普某某家中过年。2月17日,被告人滕岳峰与普某某及普某某的儿子普建鑫(5岁)一起驾驶自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平田乡金刚村普某某的妹妹普林娥家相帮摘小番茄。当晚20时许返回五哨村途中,在途经五哨村羊街箐时,因普某某不愿和滕岳峰一起去浙江,并让滕岳峰自己回浙江老家,滕岳峰不想回去,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滕岳峰遂产生杀人恶念,用草帽带勒住普某某的颈部,普某某就挣扎,被告人滕岳峰继续用力勒紧普某某的颈部,普某某就倒在地上。被告人滕岳峰看见普某某还有一点气,又在地上用力再次勒住普某某颈部致普某某当场窒息死亡。后被告人滕岳峰将普某某的尸体移到距路边四十多米的灌木树下,然后逃离现场。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滕岳峰在元双公路蟠猫岔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元谋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2月19日在元双公路蟠猫岔路口将被告人滕岳峰抓获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笔录,综合证实现场位置及案发后现场情况;公安机关并从现场提取了相关的可疑血迹及草帽两顶、帽带一根、三轮摩托车钥匙两把。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滕岳峰对与被害人普某某发生争执后用草帽带勒被害人普某某的地点及丢弃三轮摩托车钥匙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其辨认的地点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及证人所证实的现场一致。5、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相关的可疑血迹进行了检验,经检验,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缠绕普某某颈部白色布带子上可疑血迹、普某某左手掌内侧可疑血迹、现场路面上可疑血迹、普某某头部南侧树叶上可疑血迹、普某某所穿蓝白相间衬衣上可疑血迹均是人血,支持该五份血迹均为死者普某某所留。普某某左、右手指甲擦拭物、缠绕普某某颈部白色布带子两端粘取物均检出DNA分型,支持该三份检材均为死者普某某所留。6、证人罗某(出租车司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元谋县黄瓜园,遇被告人滕岳峰打车,欲到楚雄,双方谈好价钱是300元。在驶往楚雄的途中,在元双公路蟠猫岔路口被公安机关堵卡抓获被告人滕岳峰。7、证人普某甲、普某乙、管某某、吴某某、普某丙、普某丁证言,综合证实被告人滕岳峰与被害人普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前被告人滕岳峰就住在被害人普某某家,与其共同生活、做农活。案发当天二人还到普林娥家相帮摘小番茄。8、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普某某心血及胃内容物进行了检验,未检出毒物成分。9、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普某某系勒颈窒息死亡。10、被告人滕岳峰对案发当日因普某某不愿跟其回浙江,即用草帽带两次勒普某某颈部,将普某某勒死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事实与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能相互印证。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滕岳峰的身份情况。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及家庭情况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加林、管保会、普建鑫的身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滕岳峰及辩护人冯应权、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高云均无异议,已确认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岳峰用草帽带两次勒被害人普某某颈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岳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成立。由于被告人滕岳峰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委托代理人文晓艳的代理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冯应权提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彻底坦白犯罪事实的意见有事实依据,但被告人滕岳峰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故对被告人滕岳峰不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冯应权的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高云提出本案应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标准的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岳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滕岳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加林、管保会、普建鑫因被害人普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187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 波审判员 苏天喜审判员 杨忠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长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