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执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张宏与刘苑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宏,刘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执字第154-1号申请执行人张宏,干部。被执行人刘苑生,干部。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苑生在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工资20728元至迁安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迁安支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东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