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拴玺与被告张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拴玺,张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杨拴玺,男。被告张君,女。原告杨拴玺与被告张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拴玺与被告张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拴玺诉称:2012年8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其将自有的正宁县公安局新家属楼一单元3楼西户1套楼房租赁给被告居住,租期3年,租金每年10000元,租金交付方式为2012年8月10日交纳15000元,剩余15000元于2013年8月10日交纳。但被告在第二次交款日到期后经催促仍拒绝交付租金。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交纳房屋租金15000元,若被告执意不交纳租金,则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归还所租楼房。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随意更换门锁损失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张君辩称: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属实,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时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先交15000元房租,一年半租金住满后再交剩余15000元。2013年8月10日原告打电话让其交纳房租,其讲经济困难等年底再交,原告的女儿几次打门并谩骂。租赁期间其更换门锁是因原门锁已损坏,并非有意所为。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其亦同意,但被告必须退还其租住期间的剩余房租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张君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杨拴玺(甲方)与被告张君(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正宁县公安局新家属楼一单元三楼西户楼房一套出租给被告居住。合同约定租期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房屋租赁费每年10000元,三年共计3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2012年8月10日交15000元,剩余15000元于2013年8月10日付清,该租金中含暖气费。双方若有一方违约须承担违约金5000元。2013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拖,后原告的女儿又向被告索要租金时双方发生争执。8月12日被告告知原告去起诉,8月15日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交付房租,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5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该5000元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本院经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并根据本案实际依法对该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为600元。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已对合同解除达成合意,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被解除后,被告实际未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原告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更换门锁损失1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故意所为,而被告关于更换门锁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拴玺与张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张君腾出租赁杨拴玺位于正宁县公安局新家属楼一单元3楼西户的楼房。三、张君支付杨拴玺违约金600元。四、杨拴玺按每天27.40元退付张君自搬出之次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五、驳回杨拴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 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