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门××有限公司、浙江××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迈辉国际物流与迈辉国际物流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门××有限公司;迈辉国际物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567号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口镇××号。法定代表人:毛××。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管××。被告:迈辉国际物流(××司。地址:浙江省××××厦(17-4)室。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张××、余××。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迈辉国际物流(××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11日、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管××、被告迈辉国际物流(××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26日、11月2日、12月15日,原告分别与金某某拓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木门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该三笔货物均以离岸价(f0b)进行交易。为更好的完成该三笔交易,原告委托被告作为货代公司,办理货运代理业务。2013年1月24日、1月29日、2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开具宁波增值专用发票三张,各种费用合计为4900元。原告收到该三份发票后,于2013年3月8日通过网银向其支付人民币4900元。然,被告收款后,并未将在办理货运代理业务所取得的相关材料交付给原告,造成原告无法取得相应出口退税。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口退税损失269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迈辉国际物流(××司当庭答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任某某同关系,原告所称货物均是由金华市帝欧某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欧某某司)托运,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接触,发票是依据帝欧某某司要求开具的;2、被告在办理托运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在完成报关后已将包括退税材料在内的所有材料交给了帝欧某某司;3、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遭受了退税损失,无法证明其损失金额,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企业申报退税是自报关次月到次年,现在仍可以退税,故原告无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因为三票报关某某委托被告支付的相应费用,进一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证二、预录入单、提单复印件、形式发票,证明原告将相应的货物价值47657.1美元的货物交付被告委托办理相关的报关手续;证三、照片,证明其中几笔货物装运的事实;证四、申某快递单、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证明原告将报关所需材料递交给被告,其中单号为eglv143382360524d的材料是直接邮寄给被告,单号为nbxw315149a及99919261056的材料是邮寄给金华市必拓工贸有限公司转交给被告的;证五、通知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将货物运送的地址;证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某某动密集型产品等商品增值税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证明木门出口退税率为9%。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1、金华市帝欧某洁具有限公司出货明细单,证明原告诉称存在退税损失的货物均由帝欧某某司委托被告办理托运;证2、帝欧某某司提供的舱单数据以及拉三联单的要求,证明被告根据帝欧某某司的指示,只办理了涉案第nbden1247615、nbden1236196号提单下货物的报关手续,对于原告诉称的第nbnyc1246652、nbden1235451号提单下的货物系帝欧某某司丙办理报关;证3、申某快递详情单,证明被告根据帝欧某某司指示办理第nbden1247615、nbden1236196号提单下货物的报关手续后已将所有取得的材料(包括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材料)交付给了帝欧某某司;证4、涉案货物的运输单证及其中文译文,证明被告接受帝欧某某司委托后,向帝欧某某司出具了相关运输单证;证5、由被告出具给帝欧某某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在帝欧某某司支付相关代理运费后,向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6、帝欧某某司员工iris向被告公司员工weskerwang发送的邮件;证明涉案货物的发票均由被告按照委托人帝欧某某司所要求的内容和抬头开具。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诉称的部分货物并非由被告报关。原告对被告证5无异议;对证1、4真实性持疑;认为证2部分单据不在本案范围内;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邮寄内容;认为证6未经公证,不确认。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证据可相互印证,与原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核实后确认了原告诉请的三票货物对应的被告提供的提单号、箱号等货物基本信息。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接受帝欧某某司委托出运三批木门货物,其中单号为nbden1236196的货物于2013年1月4日通过空运方式出运;单号为nbnyc1246652/箱号为crxu4579970的货物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海运方式出运;单号为nbden1248498/箱号为fscu9757524的货物于2013年2月6日通过海运方式出运;三批货物中nbden1236196、nbden1248498项下货物由被告代理报关,被告将报关取得的两批货物报关某、场站收据等资料邮寄给帝欧某某司。被告就nbden1236196项下货物出运向原告收取了代理报关费、代理操作费、代理商检换单等费用人民币500元;就nbnyc1246652项下货物出运向原告收取了代理设备交接单费、代理出口文件费、代理订舱费等费用人民币1900元;就nbden1248498项下货物出运向帝欧某某司收取了代理海运费用人民币7199.88元。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承认其货物是与帝欧某某司拼箱一起出货,涉案货物订舱是帝欧某某司委托被告办理,原告收到的涉案货物提单等文件也均非从被告处取得;原告仅提供了nbden1248498项下其直接向被告邮寄报关材料的证据,但该批货物被告是向帝欧某某司而非原告收取费用;涉案另两批货物的报关材料原告自认邮寄给了金某某拓工贸有限公司,并非直接委托被告;本院认为上述事实与被告抗辩其直接接受帝欧某某司委托办理涉案货物订舱及其中两批货物报关事务相吻合,故被告接受帝欧某某司委托就涉案货物订舱、报关并将报关取得的报关某、场站收据等交付帝欧某某司,并无过错,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已超出退税审核期,退税损失已实际产生,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梅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